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五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複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二百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協議會算總債務為一百九十萬元,惟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曾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十一萬一千元,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借款十萬零七百元而簽發,故該一百九十萬元,並不包括前揭因另借款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在內。而證人 黃金山 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黃金山有借三萬五千元與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三萬五千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查被上訴人係鹽埕區公所職員,屬高知識份子,亦豈有已還三萬五千元,未收回二十萬元之本票,卻另簽發十六萬五千元之本票與上訴人之理?(二)再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不必證明其取得票據原因為何,即得依票據文義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自認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至六之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六張本票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O號判例之意旨,係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此事件,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訴請求,因被上訴人始終未到庭應訊而視同撤回,則被上訴人既於起訴後拒不到庭,顯然對於此系爭本票未給付之事實,已予默認。詎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陳述卻遽予採信,是原審判決顯有不當,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起訴狀、裁定、開庭通知書各一份、本票七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對於另有借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二一OO號審理中撤回其訴,係因法官當時曉諭兩造和解,始無繼續行之,非對於系爭本票未給付之事實,已予默認;又票據行為雖為無因行為,但兩造是票據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本即得為人之抗辯,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二百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之後亦按期繳納利息,惟上訴人並無交還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之本票;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協議會算總債務為一百九十萬元,其當場交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六之本票作為清償,並偕同上訴人辦理登記減少抵押權額為二十萬元之手續;嗣後被上訴人先向訴外人黃金山借款三萬五千元向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而仍積欠上訴人十六萬五千元,其乃又另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本票以供擔保。
詎上訴人皆未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六之本票,故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本票,所擔保者為同一債權,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僅剩餘十六萬五千元,表彰上開債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逾此範圍外之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惟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七張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九四號裁定予以准許,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乃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前揭系爭本票七張,其中超過十六萬五千元範圍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之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另向上訴人借貸十一萬一千元、十萬零七百元而簽發,以供擔保之用,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另有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故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號之本票,均與前揭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一百八十萬元之借貸關係無涉;另就前揭系爭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二十萬元債權,被上訴人亦未曾清償三萬五千元,故原審判決顯有不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二百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協議會算總債務為一百九十萬元,並當場交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嗣又偕同上訴人辦理登記減少抵押權額為二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據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系爭七張本票分別審究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協議會算總債務為一百九十萬元,並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就僅存之債務二十萬元辦理登記減少抵押權額,已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既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兩造協議會算總債務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前所簽發,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其所表彰之債權亦因雙方之協議而消滅,否則,上訴人豈有在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之情況下,卻自願減縮抵押權設定金額而自陷難獲清償之風險之理?故上訴人所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尚未獲清償,難以採信。
(二)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合意債務僅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如附表所示三至六之本票金額各為五萬元,合計共為二十萬元,而發票日亦均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四張可證,觀諸此日期、金額與前揭事實之關連性,被上訴人所述其與上訴人間所存之債務僅為該筆二十萬元之款項為可採,而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仍有另筆二十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予採信。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清償前述二十萬元之債務,於八十四年間向訴外人黃金山借款三萬五千元,交付上訴人並另又簽發原債務二十萬元扣除清償款三萬五千元之十六萬五千元之本票與上訴人等情,經證人黃金山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在八十四年中旬,曾向我借三萬五千元,他本來要借五萬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借他三萬五千元」等語,證人之證詞雖無法直接證明前揭事實,惟衡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與證人黃金山所述被上訴人向其借錢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中旬相當,且該本票金額為十六萬五千元,亦與以原存在之債務二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之三萬五千元之金額相符等情觀之,推論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償三萬五千元亦為合理,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末扮,票據行為雖為無因行為,惟對於票據行為之直接前後手即無適用之餘地,此有票據法第十三條意旨可參。故票據債務人若與執票人為前後手關係,其又與執票人間有得抗辯之事由存在,則亦得以其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部分該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則上訴人辯稱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不必證明其取得票據原因為何,即得依票據文義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仍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訴請求,因被上訴人始終未到庭應訊而視同撤回,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未給付之事實,已予默認」等語,惟查當事人是否對於系爭事實為自認,與其是否撤回其訴並無關連,不得僅因前有撤回起訴之事實,即認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已為自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協議會算僅存之債務為二十萬元,嗣經被上訴人清償三萬五千元,尚積欠上訴人十六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本票,所擔保者為同一債權,故於逾此範圍外之債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前揭系爭本票七張,其中超過十六萬五千元範圍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其中超過十六萬五千元範圍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黃國川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梅芬┌─┬──────┬──────┬───────┬─────┐│編│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號││(新台幣)│(民國)│(民國)│││││││├─┼──────┼──────┼───────┼─────┤│1│009657│111000元│82.11.15│82.12.05│├─┼──────┼──────┼───────┼─────┤│2│416188│107000元│83.04.23│83.05.27│├─┼──────┼──────┼───────┼─────┤│3│416194│50000元│83.05.21│83.06.27│├─┼──────┼──────┼───────┼─────┤│4│416195│50000元│83.05.21│83.07.27│├─┼──────┼──────┼───────┼─────┤│5│416196│50000元│83.05.21│83.08.27│├─┼──────┼──────┼───────┼─────┤│6│416197│50000元│83.05.21│83.09.27│├─┼──────┼──────┼───────┼─────┤│7│077954│165000元│84.06.05│8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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