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有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達可達輕型機車,進入高雄市○○區○○○路中正公園內,見丙○○所有之汽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毀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爬進車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元、鑽石戒指二只、金融卡三張、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得手,由於該車車窗遭毀損引起防盜器乍響,丙○○適從廁所出來聽見其車警報器響,乃與其友甲○○返回查看,見乙○○適由車窗爬出該車,騎乘達可達機車逃離,丙○○與甲○○旋駕駛自小客車追捕,因快車道上前車停車而跟著停車,致遭乙○○逃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丙○○與甲○○故意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中正公園內,擬引誘乙○○出來作案,終見乙○○又騎乘達可達機車進入該中正公園停放後,在該公園盪鞦韆,丙○○及甲○○乃佯裝上廁所,見乙○○持螺絲起子趨近該自小客車,丙○○及甲○○遂及時出現,認出乙○○即是同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二許,竊取其自小客車內財物之人,而抄下乙○○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中正公園內運動,因尿急,欲至告訴人丙○○停放之自小客車附近洒尿之情,惟矢口否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有在中正公園內,竊取丙○○前揭自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伊騎機車,不可能追不到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
伊之自小客車停在中正公園旁,上廁所出來距離該車約一百公尺時,聽見該車之警報器乍響,乃與甲○○跑過去,因伊穿高跟鞋,拐到腳,甲○○遂跑過去,有見到被告正面,伊則有見到被告側面及身材,被告係戴銀白色無面罩之安全帽,被告隨即騎達可達機車加速逃逸,伊與甲○○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趕,因被告騎機車在慢車道,伊駕駛自小客車在快車道追,中間安全島樹叢高,天色暗,擋住視線,且因當時僅注意被告行蹤,故未留意被告之機車車牌號碼,之後,因前面車子停車,伊只好跟著停車,而遭被告逃逸,伊計遭竊新台幣一萬元、鑽石戒指二只、金融卡三張、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嗣伊認被告應會在該公園內重施故計,竊取自小客車內財物,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與甲○○至中正公園,將自小客車停在公園旁,又見被告騎乘機車進來,在公園內盪鞦韆,伊與甲○○乃佯裝上廁所,果見被告向其停放之自小客車趨近,伊與甲○○即向前,發現被告與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竊取其財物之人,無論臉部、身材均相符合,被告當時辯稱係要在停放自小客車附近洒尿云云,伊遂抄下被告之騎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等語綦詳。
㈡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
二時許,與丙○○至中正公園聊天,丙○○上廁所出來,聽見其自小客車之警報器響,乃追去查看,因 簡女 穿高跟鞋跌倒,伊即跑過去,見到被告從車窗爬出,並有見到被告臉部及身材,被告當時係戴白色或銀灰色安全帽,臉部無覆罩,被告隨即騎達可達白色機車逃逸,伊與簡女自後駕駛自小客車追趕,後來遭被告逃逸。簡女與伊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再度故意停放自小客車在中正公園旁,要引誘被告作案,伊與簡女則在旁埋伏,見到被告持螺絲起子走近該自小客車,伊與簡女出來,發現被告即是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上十二時許,竊取簡女車內財物之人,乃通知警方等語在卷。
㈢經核證人丙○○、甲○○上開證詞均相符合,且證人甲○○於案發當日,有見
到被告之正面及身材與騎乘白色達可達機車,證人丙○○亦有見到被告側面及身材與白色達可達機車,應無誤認被告之虞;再證人丙○○、甲○○與被告並無仇隙,亦無曲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被告均係趁車主上廁所時下手行竊,兩件之作案手法相同,證人丙○○、甲○○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㈣被告於晚上十一時許,無故攜帶螺絲起子及手電筒至中正公園遊蕩,已違常理
,及見證人丙○○及甲○○如廁時,旋持螺絲起子趨近自小客車,迨至證人丙○○、甲○○出面質問時,始辯稱其係因尿急,要在該自小客車附近洒尿云云,惟該處距廁所約僅五十公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如因尿急自應至廁所方合常情,豈有故意走至證人丙○○自小客車附近洒尿之理。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於八十六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趁夜間自小客車車主不在時,破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難謂不大,且犯後狡詞辨飾,圖卸刑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