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
吳賢明吳世敏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偽造「乙○○」印章壹顆及票號二一六0三0號票面金額為貳萬陸仟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組,採外標制,共計二十二會,期間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止,得標之會員須簽發商業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乙○○在上開互助會參加二會,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標取其中一會,另一會則與丙○○協議,以死會應繳會款與活會尚得標取會款之利益相抵之方式,乙○○遂同意將其在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讓由丙○○全盤承受,且同意丙○○借用將其名義競標,然就標會後之所有義務均須由丙○○負責,亦即乙○○完全脫離該互助會,丙○○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標會時,以乙○○之名義以六千元之標息得標,詎其為順利向活會會員甲○○取得會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委託不知情刻印者偽造乙○○印章一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偽簽乙○○之署名於發票人處開立面額為二萬六千元之本票而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發票人處,偽造出乙○○名義所開立之本票一張後,丙○○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再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當時之活會會員甲○○收取會款而行使之,並隱瞞前揭本票係偽造之事實,致活會會員甲○○陷於錯誤,以為確係乙○○開立之本票而可供擔保,遂如數交付會款予丙○○,嗣前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會後,甲○○求償無門,幾經查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標會時係以乙○○之名義得標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係乙○○自己將其本身之一會讓與伊,而伊認為乙○○有同意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為擔保,伊並無偽造本票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未得乙○○同意而以其名義開立本票,訊之證人乙○○亦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原有參加上揭被告招募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已標取,而另外一會則與被告達成協議以死活會相抵之方式,將該另一會讓與被告,然伊並不知被告偽刻印章以伊之名義開立本票予其他會員,伊並未同意,而本票上之印文及署名並非伊所為等語至明,是以,乙○○既已將其在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之一切權利全部讓與被告承受,則衡情乙○○既已完全脫離該互助會,根本未能標得會款,則豈有還開立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而徒將自己置於將來須負票據清償責任之不利狀況等情以觀,自不得以乙○○將活會頂讓予被告,即認乙○○即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況且開立本票係無因之票據債務,與合會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二事,而合會關係所欲擔保得標者將來履行合會之債務而開立之本票,亦未規定必以得標者之名義開立本票,此從卷附被告所募集之互助會名單暨規範一紙自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是按被告明知其已完全承受乙○○之會員義務,竟為圖順利向活會會員取得會款,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偽造乙○○名義之本票,並隱瞞根本非乙○○本身或同意開立之本票之實情,仍持之向告訴人甲○○收取會款二萬元,其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藉以詐得會款之犯意,彰彰甚明。此外並有前揭票號二一六0三0號票面金額為貳萬陸仟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未經乙○○之同意,擅自以乙○○之名義偽造本票而行使,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其偽刻乙○○之印章及偽造乙○○之署名,為偽造乙○○名義之本票此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部分,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偽造印章、署押及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酌。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僅承認以乙○○之名義開具一紙本票,而告訴人亦未指訴被告有另以乙○○之名義開具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且亦無查扣到他紙支票,足認被告另有以同一方式偽造有價證券給予其他活會會員,因此,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張數為一紙,詐欺對象僅告訴人一人,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維持互助會正常運作,方為本件犯行,業經其供陳在卷,犯罪動機尚稱非惡,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誤罹罪章,犯罪情狀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招募民間互助會而自任會首,竟為圖取得會款,擅自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持用,業對他人權益造成危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顯係因經濟困難,且係為求順利取得會款,方為本件犯行,再現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及偽造票據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前開票號二一六0三0號票面金額為貳萬陸仟元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同屬偽刻之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因屬義務沒收之物,且亦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業已滅失,是依法仍應諭知沒收;又本票上偽造之乙○○之印文及署名,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偽造丁○○之名義開具本票之行為,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稱:「我是八十七年十月份請丙○○幫我
標會的,之前二、三個月前就請他幫我標會了」、「...因人當時常去大陸,他說開本票要刻印章,我才全權委託他幫我刻印章及開本票」、「(問:為何告訴人甲○○說妳沒同意丙○○幫你開本票?)我不認識甲○○,她也沒有問過我」、「他有向我說要開立我的本票」等語,從而,被告既係獲丁○○之授權同意,方才以其之名義開立本票,自難僅憑偵查中告訴人之供述且未經訊問證人即票據發票人丁○○,即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
⑵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有罪部分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