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丙○○○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迄其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陳上君 原承租訴外人 曾光毅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七三九地號等十筆土地, 嗣曾光毅 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向陳上君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致雙方發生租佃爭議,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提出租佃爭議之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復經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予以調處,均因雙方各執己見,不服調處,經該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二高市府地三字第三六七六七號函移送鈞院審理,並經鈞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三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分別判決雙方租約終止確定在案。
(二)前述租佃爭議之十筆土地中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七三九—二、七四一—一號○○區○○段○○段一一—二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區○○路開闢工程用地範圍,經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二四五九九號函報內政部,並奉該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七八七號函准徵收後,復於同年九月十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四九九○號函通知承租人即訴外人陳上君領取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之承租人地價補償費,該補償費業由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辛○○代理領訖完畢。惟陳上君與出租人曾光毅間之租佃爭議,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租約終止確定在案,其雙方之租賃關係應已溯及於曾光毅在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不存在,則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與陳上君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將前述道路用地徵收之承租人地價補償費核發予陳上君,且依該判決,承租人應領取之補償標準應依七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但八十二年徵收時之補償標準係依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期間之差額因被告之領取而受利益,致出租人曾光毅遭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陳上君負有返還之責。
(三)查陳上君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依被告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申請書內附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有關陳上君之遺產係由被告七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自應承受陳上君之債務,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承租人領取承租耕地佃農地價補償費之基本條件,以雙方有租佃關係存在為前提,然雙方如係因終止租約之效力所衍生之租佃關係存在與否而涉及佃農地價補償費核計上有所爭議,且正循司法途徑訴訟中者,該租佃關係乃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則該佃農地價補償費不論由承租人或出租人領取均將損害對方之權益,為求公平起見,類此情形,均應將該補償費先予提存,俟該爭議經判決確定後,再行依判決確定之結果處理方為合法、合情、合理。
2、系爭土地係屬被徵收土地,雖經原告依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及主辦科查註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並據以公告一個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發放佃農地價補償費,惟查於該作業期間,適逢被告與曾光毅間正發生租佃爭議,並循司法途徑爭訟中,則本案承租人之地價補償費理應先行依法提存,俟租佃爭議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確定結果由得領取者領取方為適法。
3、被告與曾光毅間之租佃爭議,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確定。然系爭土地之佃農地價補償費之發放,乃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公告,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發放,顯見該補償費發放時,雙方正處於爭議訴訟中,此亦為被告所明知,且為不爭之事實,然被告以原告行政作業上之誤失而昧於事實,逕予領取該佃農地價補償費,被告之不當得利行為昭然若揭,毋庸置疑。
4、本案雖經訴外人曾光毅陳情所致,然經原告詳予查明發放過程,確係因查註「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時,遺漏加註「租佃爭議中」字樣而產生誤失,但被告既明知其為系爭土地與曾光毅間有租佃爭議之訴存在,理應拒絕受領,而被告卻逕予領取,致使曾光毅遭受損失,且曾光毅如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將向原告求償,可見被告不當得利之行為事實俱在,原告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被害人,原告之主張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意旨相符,並無不當之處,被告辯稱原告無任何損失而無請求權顯無理由。
5、曾光毅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乃被告使用曾光毅土地之損害賠償扣除系爭土地補償金後,被告尚應返還之數額共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因此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不同。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民事判決、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七八七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高市地政四字地一四九九○號函、左營子華路開闢工程工程用地承租人補償費歸戶印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上君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領取高雄市政府為徵○○○區○○段○○段七三九—二、七四一—一號○○區○○段○○段一一—二號等三筆土地地價補償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惟查陳上君領取該補償金係依據原告通知並公告一個月後無人異議,始依法領取,並無任何錯誤或誤發情事,原告依地主曾光毅陳情,片面認定當時有誤發情事,認陳上君之領取為不當得利,依法無據。
(二)次查陳上君與曾光毅間之租佃爭議,關於租約終止及交還土地固經鈞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確定。惟查關於租約何時終止及地價與地上物補償則尚未判決確定,該部分因被告依法訴請補償,業經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地主曾光毅應給付被告六百十二萬零四百零二元,經二造均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則就超過四百萬零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之部分廢棄。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從而租約究於何時終止,影響被告可得請求之補償金及本案有無誤領情事,被告否認二造租約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現該案上訴最高法院中,原告豈能以出租人片面主張,即認定應依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為租約終止日進而認定被告領取之補償金有誤發情事。
(三)又出租人曾光毅於鈞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九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就本案訴訟標的提起反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足證曾光毅僅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但原告竟主張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就出租人主張被告應取得之二十七萬五千零十二元,原告仍主張不當得利,顯有錯誤。
(四)末查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惟原告迄今並無任何損失,而受損害之出租人已於鈞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九九號反訴被告應返還,原告既無損失便無請求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仍以不中止訴訟程為宜,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及三十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與訴外人曾光毅,於另案租佃爭議事件中,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終止期日尚有爭議,致衍生之補償費支付核計基準及金額之認定均有不同,應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訴外人曾光毅在該租佃爭議等事件中亦反訴請求其返還系爭地價補償費之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為證。惟被告是否受有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及原告得否對之請求返還,本院認為依現存卷證,及兩造間所主張或抗辯之事由,已足自為判斷,尚非應以被告與曾光毅間之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是否成立或其終止期日為據,且該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其終止日期,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參照首揭判例意旨,自無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上君原承租訴外人曾光毅所有座○○○區○○段○○段○○○號等十筆土地,因曾光毅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向陳上君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致雙方發生租佃爭議,而該租佃爭議之十筆土地中之座○○○區○○段○○段七三九—二、七四一—一號及新庄段三小段一一—二號等三筆土地,○○○區○○路開闢工程用地範圍,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奉內政部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七八七號函准徵收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四九九○號函通知承租人陳上君領取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之承租人地價補償費,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被告辛○○代理領取該補償費。惟陳上君與出租人曾光毅間之租佃爭議,業經司法機關三審判決租約終止確定在案,其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溯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曾光毅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已不存在,因此陳上君領取系爭地價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且承租人應領取之補償標準應依七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但八十二年徵收時之補償標準係依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使陳上君受有其間差額之利益,致出租人曾光毅受有損害,曾光毅如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將向原告求償,原告為陳上君不當得利之被害人,而陳上君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承受陳上君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陳上君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領取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三筆土地地價補償金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惟陳上君係依據原告通知並公告一個月後無人異議,始依法領取,並無任何錯誤或誤發情事。且陳上君與曾光毅間之租佃爭議,關於租約終止及交還土地固經本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六五號民事判決確定。惟關於租約何時終止及地價與地上物補償則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否認二造租約已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該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原告不能僅以出租人主張,即認定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為租約終止日及被告領取之補償金有誤發情事。又出租人曾光毅於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一九九號民事案件中,就本案訴訟標的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足證曾光毅僅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九十九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但原告竟主張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顯有錯誤。況不當得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惟原告迄今並無任何損失,而受損害之出租人既已反訴被告返還,原告即無請求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上君原承租訴外人曾光毅所有座○○○區○○段○○段○○○號等十筆土地,曾光毅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向陳上君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致雙方發生租佃爭議。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奉內政部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七八七號函准徵收該十筆土地中座○○○區○○段○○段七三九—二、七四一—一號及新庄段三小段一一—二號等三筆土地,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四九九○號函通知承租人陳上君領取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之地價補償費,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被告辛○○代理領取,而陳上君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一○七八七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高市地政四字地一四九九○號函、左營子華路開闢工程工程用地承租人補償費歸戶印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
五、原告雖主張陳上君與出租人曾光毅間之租佃爭議,業經司法機關三審判決租約終止,溯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終止雙方耕地租賃關係,陳上君領取系爭地價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且承租人應依七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領取之補償標準,但原告卻依八十二年徵收時七月之公告現值發放補償,使陳上君受有其間差額之利益,致出租人曾光毅受有損害,曾光毅如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將向原告求償,原告為陳上君不當得利之被害人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陳上君承租曾光毅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業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經曾光毅合法終止租約,是於八十二年間,陳上君已非承租人,曾光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以七十九年六月十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即以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四元補償陳上君,在陳上君與曾光毅間租佃爭議訴訟中,原告應將該土地補償費先予提存,惟原告卻誤以八十二年間徵收當期土地現值代扣土地增值稅計算發放承租人補償費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四百零九元予陳上君領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民事判決、左營子華路開闢工程工程用地承租人補償費歸戶印領清冊、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並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時,代為扣交。是支付補償地價予耕地承租人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僅代為扣交,並應將扣交後之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間就補償地價與交付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之所有權變動,僅存在於被徵收耕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而與主管機關無涉。本件原告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金額及程序上雖屬錯誤,但原告僅係代為扣交系爭補償地價之主管機關,非取得該補償地價之所有權人,是實際受有損害者乃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曾光毅,並非原告。而陳上君則係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取得系爭補償費,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曾光毅因原告錯誤發放系爭補償費而向原告求償,原告因之須負擔賠償曾光毅損失之責任而受有損害,仍與陳上君所受超額之補償費間,顯非屬於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因其自身發放錯誤須對曾光毅所負賠償責任,與陳上君受領系爭補償費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就原告所受損害與陳上君所受利益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亦自承陳上君受領系爭補償費之利益,係致曾光毅受有損害等語,益足見原告亦認其非陳上君系爭不當得利之受害人,且曾光毅並未對原告求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更難認原告因陳上君之領取系爭補償費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原告主張其為陳上君受有系爭不當得利之受害人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對之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於法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本於陳上君繼承人地位承受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智守~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