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丁○○共同收受贓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收受贓物,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二月十四日之後)凌晨二時(或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東巷三十九弄路旁某處,見丙○○所有、前遭不詳姓名人士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竊取後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六五五號重機車0輛(西元一九九九年出廠,惟引擎部分已遭不詳姓名人士拆取,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未扣案),將前開機車之車頭燈罩外殼、左右車體護板、前車輪擋泥板及轉速表各一個拆解後竊取得手,並攜回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藏放。嗣後,其友甲○○、丁○○明知前開機車零件係乙○○所竊取之物,乃屬贓物,竟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向乙○○要取,經乙○○應允後,丁○○遂騎乘機車搭載甲○○共同前往乙○○前址住處,將前開機車之車頭燈罩外殼、左右車體護板、前車輪擋泥板等零件攜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地下室(該址二樓為甲○○住處)藏放,並由甲○○將其中前車輪擋泥板改裝至自己所有之GG九—六七二號機車上,之後甲○○並數次以前開改裝後之機車搭載丁○○共乘兜風。嗣於同年三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因甲○○所有前開改裝後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在甲○○住處之地下室扣得丙○○所有之機車之車頭燈罩外殼、左右車體護板各一個,復循線至乙○○家中起出丙○○所有之機車轉速表一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固分別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拿取系爭機車之零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就把零件拆回家云云,被告甲○○、丁○○則均辯拿零件稱:不知前開機車零件是贓物,因乙○○時常會向機車行拿零件,所以未曾懷疑是贓物;被告丁○○另辯稱:我只載甲○○去拿零件,我並無參與拆解組裝,所以我並無收受贓物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曾告知甲○○、丁○○二人系爭機車之車頭燈罩外殼、左右車體護板、前車輪擋泥板等,係其在路邊所偷拔等語(參照偵卷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供承其曾告知丁○○前開零件係於路邊所偷等語(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其主觀上原即有竊取他人所有物之認識,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以為前開零件是沒人要的云云,顯難採信。況衡諸被告乙○○發見機車之時間與被害人遭竊之日期,實相差未幾,且依被告所述機車當時停放之地點,既非廢棄場或垃圾堆,亦非傾倒於路旁,且仍懸掛有車牌,顯可推知先前將被害人機車竊走之人,主觀上並無對該機車拋棄占有之意思,則按「縱係於他人不法占有中之物,若竊取之亦屬侵害其財產監督權,仍構成竊盜罪」之法理,被告之前開行為仍屬竊盜犯行。至被告乙○○於警訊中僅稱被害人機車當時「已無引擎」,惟嗣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該機車當時除無引擎外「亦無車牌」(參照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訊問筆錄),顯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按諸當時被害人機車是否懸掛車牌,乃判斷該車是否仍屬有主物之重要證據之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既均未提出此項有利於己之證據,竟遲至本院調查時,並經法官主動訊問後始為此項有利於己之供述(參照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益足證其事後所辯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本身既無法確定究係凌晨二時許或三時許,本院自亦無從遽為認定,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系爭機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竊取等情,然查,系爭機車遭竊時,被害人並未親眼目擊,亦未有其他證人目睹,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該車確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竊,故應以本院之右揭認定始為正確。另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乙○○係持螺絲起子將被害人機車拆解後竊取等情,然前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故前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如前所述,被告乙○○業已供稱:曾告知丁○○與甲○○二人、或僅曾告知丁○○一人系爭機車零件係其於路旁所竊等情。且被告乙○○於警訊時亦已供稱:因被害人之機車外殼有打引擎編號,丁○○、甲○○曾說「只要磨掉再重新烤漆即可」,由此可見,被告丁○○、甲○○於收受時即已明確知道所拿取之零件乃來路不明之物。又衡諸一般常情,機車行並無免費提供零件之理,且被害人失竊之機車係0000年份,零件均屬新穎,自更無免費提供之可能,被告丁○○、甲○○既均已年滿二十歲,本身又均有騎乘機車之經驗,依其生活經驗顯無不知前情之理,故被告丁○○、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丁○○雖未參與被告甲○○將贓物機車零件改裝之過程,然其既與被告甲○○於事前共同謀議,事後又一起前往被告乙○○家中拿取贓物,並於甲○○改裝完成後共同騎乘,即與甲○○同屬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丁○○辯稱因其未參與組裝故非屬收受贓物云云,亦不足採。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係尖銳之金屬工具,客觀上可用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故被告乙○○持以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援引同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丁○○、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甲○○就其前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又被告乙○○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四萬元等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暨參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雖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然念及其年甫十九,智慮尚未臻成熟,經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被告乙○○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沈建興法官周玉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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