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元,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致視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十四日內補正裁判費二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是否另行繳費、重新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