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刑交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因酒醉駕車,經吊扣駕駛執照後,無駕駛執照,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誼大交通公司所有之營業曳引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嘉新陸橋時,為交通警察攔檢盤查,乙○○乃謊稱為甲○○本人,並捏造其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鎮○○路○○○號等年籍資料,並在由警員 梅時震 所填載之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刑交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後,持以行使,將之交付開單警員梅時震,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統計之正確性及「甲○○」。嗣因誼大交通公司業務經理 蔡政儒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前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行車執照遺失補發時,發現上情,向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檢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及九日,因母親 趙亞璋 生病未外出,而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僱一名叫「 阿翔 」之男子駕駛,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不是伊所簽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誼大交通公司駕駛XK─七二九號營業曳引車,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被告又將該曳引車駛回誼大交通公司,而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運單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地磅憑單各一紙,均係是被告乙○○本人交回誼大交通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誼大交通公司經理蔡政儒於警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簽名之交運單及地磅憑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再查,被告均無法提供其所稱「阿翔」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址以供查證,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為警員 梅時震檢 盤查之人,所書寫之有關「甲○○」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係不合邏輯,且高雄縣○○鎮○○○○街○○○號之事實,有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岡鎮字第○四一一號簽覆表在卷可按,況岡山鎮確有一名甲○○(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鎮○○街○○○巷○弄○○號)之人,與被告係從小在眷村一起長大,沒有大卡車執照,亦不會駕駛大卡車,乙○○亦未委託該真正之甲○○駕駛營業曳引車等情,亦據甲○○於本院問時結證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命甲○○書寫其姓名多次,與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簽名,完全不同,顯非同一人之筆跡。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XK─五一九號聯結車,行經國道
三號道路(即北二高)時,因無照駕駛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獲,乙○○為避免再經吊扣執照,竟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單上偽造「甲○○」之署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被告於該案件中偽造之「甲○○」署押,與本件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署押,經肉眼比對,其字形、筆畫、勾勒等特徵,完全相同,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其母親趙亞璋二人,就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九日二日之行程,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相互齟齬,趙亞璋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刑交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核其性質已含有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屬收據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持該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與取締之警員,以明確有收到通知單,警員作為取締回執,則被告所為,自屬對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已有偽造甲○○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之不良素行,僅因無駕駛執照,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又偽造甲○○之署押於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並使道路交通管理失其正確性,犯罪情節不輕,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於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刑交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其行為雖係構成偽造文書罪,然此項罪名之成立,並不變更該偽造署押之性質,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