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品共計壹佰柒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HELLOKITTY及圖」及「MYMELODY及圖」均如附表壹。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罰金之宣告,且有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吳意淳 律師及 高烊輝 律師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經告訴人宥恕在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第一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附表壹: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一、│││││││││││││││││││├───┼─────────────┼─────────────────┤│││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二、│││││││││││││││││││└───┴─────────────┴─────────────────┘附表二:
┌──┬─────────┬────────────┬─────────┐│編號│種類│侵害商標及圖樣│數量││││││├──┼─────────┼────────────┼─────────┤│一、│相機│「HELLOKITTY│十五部││││」及圖││├──┼─────────┼────────────┼─────────┤│二、│記事本│同右│十八本││││││├──┼─────────┼────────────┼─────────┤│三、│菸盒│同右│八盒││││││├──┼─────────┼────────────┼─────────┤│四、│汽車遮陽簾│同右│四件││││││├──┼─────────┼────────────┼─────────┤│五、│圍巾│同右│四十四條││││││├──┼─────────┼────────────┼─────────┤│六、│杯墊│同右│六只││││││├──┼─────────┼────────────┼─────────┤│七、│警報器│同右│三件││││││├──┼─────────┼────────────┼─────────┤│八、│相機│「MYMELODY」及│十七部││││圖││├──┼─────────┼────────────┼─────────┤│九、│記事本│同右│十七本││││││├──┼─────────┼────────────┼─────────┤│十、│圍巾│同右│十二條││││││├──┼─────────┼────────────┼─────────┤│十一│杯墊│同右│四只││、││││├──┼─────────┼────────────┼─────────┤│合計│││一百七十八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