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六號、第八七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八號、第一七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無線電頻率、發射方式、設置電台等有關電信監理業務,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而:
(一)、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向不知情之 洪海碧 租用高雄市○○區○○路
○○○號十二樓之七房屋,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上址設置播音室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頂樓架設發射機台及立體接收機各一台,而設置發射頻率在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內之FM九二點八MHZ之未具名廣播電台,並於同年二月間某日,以每月約一萬五千元之薪水僱用明知上情而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為電台之主持人,對外播放音樂兼販賣蜂王精、胎盤素、菩提子、胃藥、阿丹娜等食品,且以電話O七─0000000號對外接受民眾之叩應、點歌、談天等節目,致干擾合法之警察廣播電台頻率FM九三點一MHZ之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與甲○共同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又於前揭同一地點,設置
同型式、同為發射頻率在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內之FM九二點八MHZ之未具名廣播電台,對外播放音樂兼販賣前述物品,且以同電話O七─0000000號對外接受民眾之叩應、點歌、談天等節目,致干擾合法之警察廣播電台頻率FM九三點一MHZ之使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自八十八年五月份某日起以以每月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朱仲議 租
用高雄縣岡山大莊路二巷五十一之二號(電線桿號:山嘉高幹七八分二十七之一分十三)附近土地,擅自設置發射頻率在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內之FM八八點一MHZ及FM一0六點三MHZ之未具名廣播電台,對外播放音樂兼販賣前揭物品,且以電話O七─0000000號對外接受民眾之叩應、點歌、談天等節目,致干擾合法之全民電視台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四時十五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甲○雖坦承受被告乙○○僱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告乙○○未申請許可及不知道未經申請許可播音為違法之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乙○○坦承部分,核與證人仲介被告租用前揭地點之 簡琮榮 、土地所有人朱仲議、及被告之友人 余榮昌 等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三等物扣案可佐。又被告三次架設之電台均足以干擾警察廣播電台頻率FM九三點一MHZ及全民電視台等合法電台及電視台正常使用,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測試表、被告播音內容之錄音譯文各四份在卷可憑。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二)、被告甲○雖辯稱如前所述,惟查,其曾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受僱已約一個月、知道電台沒有名稱等語,則以「合法電台均須有名稱,未經合法申請即擅自播音係違法之行為」係常人均有之常識,被告既已受僱約一月,且知該電台沒有名稱,自不得委稱不知。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及前述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測試表、被告播音之內容錄音譯文各二份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亦已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FM九二點八MHZ、FM八八點一MHZ、FM一0六點三MHZ等三頻率,均在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射頻範圍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只係構成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就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乙○○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乙○○違法播音之時間長達約一年,本件犯行有三次,干擾合法電台無線電波之播音使用,影響非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係受僱於人,情節較輕,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知錯,信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數量
一、發射機(型號T2000)二台
二、混音器(型號EURORACKMX2004A)一台
三、錄音機(松下牌)一台
四、鐳射唱盤(型號S/N:RLSAOO1133DS)一台
五、CD唱盤三台(型號分別為CPX-900、S/N:RB0000000N、S/N:SHVT009619DS)
六、數位混音器(型號LF-676)一台
七、迴音器(型號MX-801)一台
八、增益控制器一台
九、麥克風一台
十、錄音帶、CD唱片共十二卷
十一、發射機(台裝)一台
十二、立體接收機一台(附註: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係私人契約,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不沒收)附表二:
名稱數量
一、UHF立體聲發射機(型號T2000)二台
二、FM九二點八發射機(無型號)一台
三、FM九二點八立體音接收機(型號R2000)一台
四、立體聲卡匣座(AIWA牌、AD─F二七0型)一台
五、光碟轉換器(飛利浦牌、CDC四八六型)一台
六、混音器(spirt牌、型號Foiio)一台
七、光碟機(飛利浦牌、CD七二一型)一台
八、分配器(PX牌、AV00八型)一台附表三:
名稱數量
一、接收機(一0六點三MHZ)(型號R2000)一台
二、激勵器(一0六點三MHZ)一台
三、功率放大器(一0六點三MHZ)一台
四、濾波器(一0六點三MHZ)一台
五、功率放大器(一0六點三MHZ)(AMT20116型)一台
六、激勵器(八八點一MHZ)一台
七、電源供應器(八八點一MHZ)一台
八、接收機(八八點一MHZ)(型號R2000)一台
九、濾波器(八八點一MHZ)一台
十、功率放大器(八八點一MHZ)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