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0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零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中國商銀
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算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9月2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息
4.88﹪計算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
㈢被告又於93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就未清償部分之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息14.8﹪計算利息,本利平均攤還按月計付本息,其餘約定同前。
㈣被告迄至96年7月25日止帳款尚有547,734元未按期繳付,
其中代償款本金為306,76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本金則為240,968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感恩回饋專案條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注意事項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