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分別於民國90年6月17日、90年年初至同年7月9日止,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既認定符合自首要件,而若於之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人前自首其放火罪行,惟與其同時所犯殺人罪刑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察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之放火罪自首,乃發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自首,效力應及於全部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即亦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行為日為90年6月17日)、及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日為90年6月27、28日及90年7月9日),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受刑判決確定。然:
1.因該罪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前,然因其所犯罪名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且經宣告之刑逾1年6月,依據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減刑。
2.且因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非屬減刑之範圍,故雖就同一判決內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及其他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內之罪刑,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0號聲請書聲請減刑,僅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9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並有影印卷宗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係就前開聲請、裁定未為減刑之部分聲請,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再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
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業經本院於前開91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詳載明確(見該判決書第10頁第9行以下),是二罪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全部」、「一部關係」至明。故雖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因被告於有偵查權之之人員發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行申告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同為判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同判決中亦認定不在同為減輕其刑之範圍。
㈢至聲請人所引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
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該裁判之意旨全文應係:「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有前開自首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前提,則係以二罪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提。惟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與上開最高法院二判決之內容並不相同,自難比附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㈣綜上,聲請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無自首,
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難為該部分自首效力所及,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且所宣告的刑期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亦不得減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