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必待原告供擔保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有供擔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可資參照)。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1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93,2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38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89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及92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票號:KH000069,金額:1,000,000元壹紙、票號:KI000005,金額:500,000元壹紙及票號:KJ000038-KJ000040,金額:100,000元叁紙)共計1,800,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0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判決、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之上訴,因本案系爭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是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判決、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3860號、87年度存字第4686號、89年度存字第5090號及92年度存字第2086號卷宗,經查,相對人(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之原告)於損害賠償訴訟中,並未提供擔保,此經本院查詢屬實,有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且相對人亦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故聲請人(即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之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即無預供擔保之義務,且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目的亦不存在,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