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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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在案,甲○○因見乙○○轉身整理貨物,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鈕釦二組(價值為新臺幣六十元),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鈕釦之照片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侵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751號被告甲○○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3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趁機竊取乙○○所有擺設於攤位上之鈕釦2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鈕釦2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鈕釦2組一情,然辯稱:因心情不好,無心要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稱:我走了幾步後告訴人把我拉回來,當時我要離開了等語之基本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以無心偷竊置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亢宗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