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檯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現任臺北縣議員,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民國9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毀損公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乙○○猶未悔改,於95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因不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於95年8月間對於搭載保釣團體前往釣魚臺宣示主權之漁民開立罰單,乃帶領媒體記者及6、7名漁民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漁業署陳情,該署署長機要秘書 王清 要隨即安排乙○○及陳情民眾在該署2樓會議室等待,並告知將由副署長甲○○予以接見等語;乙○○因久候未著,乃逕行進入位於8樓之甲○○之辦公室加以質問,且因不滿甲○○之回答,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大聲咆哮,當場以「米蟲」等語辱罵正坐在辦公桌前辦公、依法執行職務之甲○○,復於盛怒之下,基於毀損之故意,將辦公桌上之檯燈(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掃落於地,致該檯燈燈管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王清要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96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國民,本應遵守紀律,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並恣意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所陳係因為民請願、保護漁民心切而情緒激動,且被告所為雖對被害人產生一定程度損害,惟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定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