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被訴侵占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猶謂「被告丁○○為人大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登載合夥事業資金之往來,且親自與戊○簽訂供為侵佔合夥款項依據之不實工程契約,更依此據而填寫不實之合夥結算表,使本件合夥實際應有利潤為一千九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惟卻製作合夥結算表為虧損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自訴人原可分配三百二十三萬零三十七元,經被告製作不實結算表,非僅無可分配尚應負擔虧損,被告製表顯有不實甚明。被告既知悉本件合夥全部資金往來,豈有誤算之理?且金額相差高達二千三百零九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即實際盈餘為一千九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加上不實虧損三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兩者合計二千三百零九萬六千八百十五元),不可謂之不鉅?顯見被告共同侵佔之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㈠按自(告)訴人之自(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僅有自訴人之片面指述,顯難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此理不辯自明。㈡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侵占罪嫌,主要係認被告丁○○為人大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登載合夥事業資金之往來,其於合夥買土地,及與戊○簽訂供為侵佔合夥款項依據之工程契約時,被告丁○○有在場,且有表示意見,其知悉合夥情事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已供承「係伊於八十九年間與自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建造房屋,伊係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在該公司負責記帳,伊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離婚,被告於離婚後一個月即離開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述房屋均由伊建造,買賣房屋及工程事宜均由伊處理,被告對伊與自訴人合夥建屋運作情形不知情,因被告係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所以伊要求被告在該公司與戊○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承攬工程移轉同意書簽名,被告離職時已將該公司帳冊、存摺、款項交給伊,自訴人提出之支出結算表二份,其中一份係由伊提供資料予被告記載。」等語明確,且證人乙○○於本院受詰問時,亦証稱「((提示原審卷自訴補充理由狀證七工程契約書供證人辨認)該合約書是否為被告與戊○在現場所簽立?)上面的字是我跟戊○所寫的,人大公司是被告所負責的,合約書上丁○○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人大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是丁○○,我拿契約書回來時,我有跟她說有人要發包,要給戊○施作,條件已談好,所以被告才簽的。」、「((提示本案承攬工程移轉同意書供證人辨識)同意書上的簽名是被告所簽?)沒錯,因為戊○不做了,所以我跟自訴人甲○○說別人要做,我先承作,當時也是用人大名義寫的,所以我也拿同意書回來給被告簽名。」、「(被告簽工程契約書及移轉同意書時,是否知道簽名的意思?)她什麼都不知道,被告沒有介入我跟自訴人的合夥情事,她只有負責記載,沒有負責其他事。」、「(後來是否有再跟人大公司簽約說要移轉工程?)沒有。因為工程又回到我身上。」、「(是否有跟自訴人說工程回到你身上由你來承作?)我有跟他說,後來快完工時,自訴人才說不可以。」、「(被告離婚之後是否仍在幫你處理合夥事務?)沒有,她沒有直接參與。」、「(被告離婚後是否有幫你作傳票?)有些有,有些沒有。被告因為是掛名人大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協議離婚時,有說好需要她簽名時,她要協助簽名。」、「(先前你與被告所制作的結算表,一千二百四十萬的工程款如何說的?)我有說什麼人都可以作,所以我已於帳上記載工程款一千二百四十萬元,被告就照我的意思寫。」、「(被告既然不管合夥之事,為何要照你的意思記帳?)因為她要幫忙處理好。」、「(此張結算表是如何拿給自訴人?(提示結算表))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工程合約書及移轉同意書在商談時,被告有無在場簽名?)沒有,是我商談後拿回去給被告簽名的,被告未在場,她不知道工程的內容。」等情,證人乙○○所供前後尚相符合,足見自訴人甲○○與證人乙○○間之合夥事務包括上開人大公司與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工程移轉同意書等合夥最主要事項之決定,均由證人乙○○處理,被告丁○○辯稱「營建方面伊不是專業,伊不清楚。人大公司與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合約書均係事後乙○○說已經與對方談好,拿回來叫伊簽的。」等情,尚堪採信。益徵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乙○○實際經營,被告僅係名義負責人而已,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之理由,自訴人徒以上開合約書,被告丁○○為證人乙○○之妻,且係人大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有簽名云云,據以指訴其與乙○○合夥購地建屋事宜,及與戊○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時,被告丁○○均有在場且有參與處理決定云云,尚乏事證足資認定其指訴屬於實情,既屬缺乏確實之証據,自尚難據以推定被告之共同侵占犯行。㈢又證人即自訴人之妻丙○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丁○○常常跟她先生乙○○來我家,她應該知情合夥之情形,被告有來跟我拿過合夥的錢,都是被告來收合夥款項,被告丁○○拿款項說要建房子。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跟我一起到竹南合作社辦理開戶,辦房屋貸款,但後來沒辦成。因要貸款三百五十萬元,但是貸款下來是要轉入被告的帳戶,我知道那些錢是要放到中銀人大公司的帳戶,所以我沒答應,被告丁○○有來收買鋼筋的錢四十萬元。」等語,惟被告丁○○供稱「我沒有離職前,係參與該公司比如跑銀行及會計事務,離婚之後就沒參與,而自訴人與乙○○的合夥我沒參與,但是有部分傳票是我記的,但此部分不多,也有部分是乙○○記好拿給我的。又因為土地與房屋是一起賣的,那時我已與乙○○離婚,我基於幫忙的性質來處理辦房屋貸款之事,所有賣出房屋的貸款我都有打電話通知所有承購戶,我等到此事處理告一段落,想趕快把人大公司的負責人換掉,不要把我拖住。」等情,則被告丁○○既於人大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事務,其幫忙處理人大公司上開相關會計帳務,及依證人乙○○指示整理傳票登記及明細,以及辦理房屋貸款等之事務性之工作,縱然屬實,惟被告丁○○又非處理關於上開合夥主要基本事項之決定,有如上述,要不能據此遽認本件被告丁○○涉有與證人乙○○有共同侵占之犯行,此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不成立犯罪之理由,此外自訴人其他又乏積極之佐証,則依上揭見解對於自訴人指訴採証之原則,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丁○○涉有共同侵占事實認定之憑據。㈣此外尚乏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甲○○指訴之侵占犯行,本件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所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不足為被告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㈤自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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