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08月14日經本院認為被告經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為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身心狀況之考量,以及為避免與不好之朋友繼續往來,而深陷毒品深淵無法自拔,才到他鄉工作,遠離是非地,以致未收到法院傳票,非有意逃避刑責,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地址及電話詳如詳如聲請狀所載。再者,被告父親已逝世,家中有70高齡之母親及2名年幼子女,急需撫養,被告又是單親家庭,全靠被告獨撐家計,如被告再繼續遭羈押,家中母親及年幼子女將頓失依靠,尤其子女將面臨輟學之命運,為此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回家安排母親就養及年幼子女就學與就養問題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於94年
11月08日為警查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因傳拘無著,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5日發佈通緝,其間被告又於95年05月13日為警查獲涉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於95年11月14日發佈通緝,迄於96年08月14日始為警緝獲,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其於96年08月13日18時許,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96年08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於96年08月14日經本院以前揭理由予以羈押。則被告顯然知悉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變更住居所,亦未向法院陳報,經多次傳喚、拘提、通緝,為警緝獲後遭羈押才到案接受審判,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仍有逃亡之虞,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既有逃亡之事實及仍有逃亡
之虞,已如前所述,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並為保全被告之執行程序,尚難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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