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訴人甲○○
北市○○路○○○號6樓、台北市○○○路○段○○號9樓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於假執行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0萬元,係因訴外人 陸如虹 提供其婆婆 吳梁美珠 之土地,即桃園縣黃泥塘段0363-3地號土地作為抵押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甲○○所指定之登記名義 陳銘坤 名下,以為向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後因訴外人陸如虹借款之金額逐漸增加,上訴人因資金不足乃轉向被上訴人丙○○之配偶 謝金桂 調借資金,兩造並達成協議,將前開原設定予陳銘坤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配偶謝金桂名下,作為借款擔保,雙方並約定,在土地過戶期間,為免被上訴人擔心節外生枝,乃由上訴人提供擔保開出支票四張及上訴人之兄 陳智群 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保障。除前開票據外,上訴人並將前開對陸如虹等之債權及抵押權,讓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如訴外人陸如虹屆時未依約還款,則將前開地號土地過戶予謝金桂。嗣後陸如虹因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依約定,持雙方之身分證件代為辦理過戶,其所相關之繳費單據目前仍由上訴人持有,可證其實。詎料,土地過戶後,上訴人發函催促被上訴人歸還前開票據,被上訴人不僅不依約歸還,竟反誣指上訴人仍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其主張之事實,均與真相有所出入。按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土地過戶完成,被上訴人即應歸還票據,自不得以該票據另行主張雙方存有債權債務存在,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上訴人所提龍潭土地一事,係另筆借款,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主張以該土地抵押擔保借款,另交系爭票據給被上訴人作保障,嗣以該土地過戶用以清償借款後,被上訴人竟拒不歸還系爭票據云云,乃上訴人為圖賴債所胡亂捏造。若該土地於90年10月17日過戶即已抵償本件借款完畢,為何過戶後上訴人還會陸續於90年10月25日、90年11月25日、90年12月25日繼續再支付借款利息?顯不符常理。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所舉相關事證,業經其委任律師,於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後歷經兩年充分辯論,且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不容上訴人翻異。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目的,無非意圖拖延訴訟而已。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5月9日向伊借款2000萬元,預扣利息60萬元,實借1940萬元,約定於91年1月25日償還,利息以月利率3分即年息36%計算,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均為91年1月25日、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4紙予伊執有以代清償,而伊將該4紙支票交由配偶謝金桂提示未獲付款後,上訴人曾委由他人向謝金桂發出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其雖有借款但業已清償,另上訴人曾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於92年10月27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明白表示其向伊借貸上開款項,又上訴人為支付每月60萬元之利息,亦曾簽發面額各為60萬元之支票8紙予伊,惟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借款,另上訴人之兄陳智群為擔保前開借款之履行,雖曾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予伊,然亦不獲兌付,而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亦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然因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方式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請求以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述借款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2000萬元,係由訴外人陸如虹提供其婆婆吳梁美珠之桃園縣黃泥塘段0363-3地號土地作為抵押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甲○○所指定之登記名義陳銘坤名下,以為向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後因訴外人陸如虹借款之金額逐漸增加,上訴人因資金不足乃轉向被上訴人丙○○之配偶謝金桂調借資金,兩造並達成協議,將前開原設定予陳銘坤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配偶謝金桂名下,作為借款擔保,雙方並約定,在土地過戶期間,為免被上訴人擔心節外生枝,乃由上訴人提供擔保開出支票四張及上訴人之兄陳智群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保障。除前開票據外,上訴人並將前開對陸如虹等之債權及抵押權,讓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如訴外人陸如虹屆時未依約還款,則將前開地號土地過戶予謝金桂。嗣後陸如虹因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依約定,持雙方之身分證件代為辦理過戶,其所相關之繳費單據目前仍由上訴人持有,可證其實。詎料,土地過戶後,上訴人發函催促被上訴人歸還前開票據,被上訴人不僅不依約歸還,竟反誣指上訴人仍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既已依約將土地過戶抵償借款完畢,被上訴人即應歸還系爭票據,不得以該票據另行主張雙方尚有債權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5月9日向伊借款2000萬元,預扣利息60萬元,實借1940萬元,約定於91年1月25日償還,利息以月利率3分即年息36%計算,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均為91年1月25日、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4紙予伊執有以代清償,而伊將該4紙支票交由配偶謝金桂提示未獲付款,是此借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戶籍謄本、匯出匯款回條、支票影本8紙、退票理由單影本4紙、上訴人承認借款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存證信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且上訴人本筆借款未予清償,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情抗辯。惟上訴人謂以桃園縣黃泥塘段0363-3地號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嗣以該土地過戶用以清償借款者,應係被上訴人所稱有兩筆借款之另筆1500萬元借貸,與本筆借款無關,否則該土地既於90年10月17日過戶抵償借款完畢,為何過戶後上訴人還陸續於90年10月25日、90年11月25日、90年12月25日繼續再支付借款利息?所辯顯不符常理。況本筆借貸所涉抵押權,前經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認被上訴人本筆借款未獲清償在案。是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並依被上訴人所陳酌定相當擔保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上訴人 陳明 如為其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無不合,爰併予宣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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