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1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庚○○癸○○被告己○○
辛○○甲○○丙○○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24元,嗣於民國95年5月29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18元,核原告僅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辛○○、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己○○於93年7月5日邀同被告辛○○、甲○○、丙○○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之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2.26%加年利率7.57%計算之利息(目前利率為9.86%)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約定本金或利息如以一部遲延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96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辛○○、甲○○、丙○○及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丙○○、 蔡國榮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本件借款實際上與渠等無關,渠等確實有於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擔任保證人, 惟渠 等希望能邀其餘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表為證;被告丙○○、壬○○對於借款契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空言辯稱借款與渠等無關,委不足採;而被告己○○、辛○○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