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中國時報聯捷報業屯區總管理處負責派送霧峰地區零售報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早上,因要返回報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標示「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大報紙訂閱專線」字樣之箱型營業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午9時38分許,行近自強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雖路面濕潤且突出不平,惟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車門把手左下方擦撞到沿同向行駛、由 林榮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把手,致林榮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並呈現昏迷,丁○○明知肇事而致人受傷,詎其竟另行起意,僅下車查看並向目擊者丙○○表示其並非肇事者,即駕車逃逸。林榮文則經人送醫急救,然因傷重於到院前即告死亡,嗣經丙○○委託不詳之路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車行至民生路、自強路口前約20公尺處,因突然聽見機車倒地聲,由右後照鏡發現被害人林榮文連人帶車倒地,始下車查看,因非伊所擦撞,於確定已有路人連絡救護車後,才將車輛駛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證人丙○○於警偵審之證詞反覆不一,難以採信;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公司所有,車身早有多處刮擦痕,絕非被害人機車擦撞所造成;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所採集二車刮擦處之黑色塑膠物質僅為相似,而非相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認本件事實不明,未予覆議,足見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鑑定,難以憑採;又被害人車禍發生時已高齡69歲,本身復有心臟病,亦可能因行經凹凸不平之路面自行跌倒所致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車禍發生時,證人丙○○恰在肇事現場斜對面數公尺之
工寮目擊等情,迭據證人丙○○於警偵審中證述甚詳,其於93年2月18日員警查訪時證稱:伊當時正好在工寮前聽到摔倒聲,看到一老人摔倒受傷,伊並未看見(擦撞),‧‧‧箱型車駕駛人臉色相當慌張,並告訴伊非其所撞,遂即離開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於93年2月24日警詢時證稱:‧‧‧該箱型車駕駛也下車查看,說不是他撞的,即駕車離開‧‧‧車禍現場伊親眼看到,因伊在斜對面,看到箱型車右後方擦撞到機車‧‧‧,上次製作筆錄,因伊心想所見只是車輛擦撞,不是很嚴重,所以告知警方沒有看見,致所述與本日之筆錄不同(見偵查卷第14、15頁反面);於93年3月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機車緩緩行進中,箱型車就慢慢超越機車,箱型車右後方擦撞到機車,機車就倒地了,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於93年4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站在馬路對面,他們從伊右邊往左,機車走在右邊,箱型車走在機車左邊,本來機車在前面,後來箱型車要左轉自強路,在左轉之前有先往右靠,要迴轉大一點,結果我就聽到很大的擦撞聲,機車往前滑行,箱型車後來沒有左轉,‧‧‧伊所在位置是斜的,伊看到箱型車右後方有勾到機車,伊確定是有擦撞的‧‧‧,被告有下車跟伊說該人非伊所撞,後來他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於94年7月12日本院勘驗現場時結證稱:‧‧‧伊從工寮往前方看,看到機車在前,箱型車在後要超越機車,有聽到擦撞聲,箱型車繼續向前開,機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細觀證人丙○○上開證詞,其對於是否親見被告所駕駛之箱型車右後方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事實,所證先後確有不同,而有疑問,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一、從已拆除之工寮位置往正前方或前方看,視線沒有被遮蔽。二、如果從工寮往右前方或正前方看,無法看到箱型車右邊與機車有無擦撞」,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就證人丙○○案發當時所在位置,只能看見被告所駕駛之箱型車左邊,無法看見箱型車右邊,殆可認定,從而證人丙○○所證伊親眼看到箱型車右後方與機車擦撞,即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證詞要難採信。然證人丙○○就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之機車在前,被告所駕駛之箱型車在後,被告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後,機車即倒地,被告曾下車表示非伊所撞,即行離去等事實,則其除第一次(93年2月18日)在員警查訪紀錄表中所稱未親見車禍外,其後於警偵審中所證均相符合,佐以其所在工寮位置往正前方或前方看,視線均未遮蔽,益徵證人所證被害人機車在前,被告箱型車自後超越,機車隨即倒地,被告下車表示非伊所撞,遂自行離去之情,足堪採信。
㈡車禍發生後,員警曾懷疑被告所駕箱型車與被害人機車左把
手擦撞,經比對相關高度後採集機車左邊塑膠把手末端處之塑膠材質(編號1),箱型車右車門把手左下方處疑似塑膠擦痕(編號2),及箱型車右後車體板金處疑似塑膠擦痕(編號3)等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員警於採樣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編號2(箱型車右車門把手左下方)中之黑色物質,與編號1(機車)之黑色膠質物質相似,與編號3(箱型車右後車體板金處)黑色膠質物質不相似;另因車禍之相關證物,多屬非均質物質,故不分析證物所含各成分之百分比,亦無從答覆二者所含成分百分比是否相同,此有該局93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30055733號、94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940090209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78頁)。是車禍發生後,員警既已比對被告所駕箱型車右車門把手左下方刮擦痕,與被害人機車左邊塑膠把手末端擦痕,其高度相符;且將採集自箱型車該處之黑色膠質,與機車左把手末端之黑色膠質送請鑑定,其黑色膠質亦屬相似,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二車擦撞之可能至深,否則箱型車右車門把手左下方焉有可能恰巧含有與機車左把手末端相似之黑色膠質?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聽到右後方有機車摔倒與擦地聲,由後視鏡發現有人騎車摔倒,即將車停於路中(快車道)下車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06頁),益徵被害人機車確為被告之箱型車所擦撞,被告始於倉皇之中將車停於快車道上,否則如非被告肇事,其大可將箱型車停靠於路邊,再回頭查看,焉有僅為對與己無關之車禍一窺究竟,即不顧安危而將箱型車停放於路中快車道,且只對在場目擊之丙○○推稱非其所肇事一語,即匆匆駕車離去之理?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雖舉證人 湯淑琴 以證明該箱型車上之多處擦撞痕跡,為 湯女 任職期間駕駛該車所留下,然果如湯淑琴所述箱型車上之刮擦痕跡是其於離職前6個月左右所造成,然是否即為員警所採之該塑膠擦痕,已不無疑義;且湯淑琴所述之刮擦痕既係於其離職前6個月左右所造成,然經6個月來之風吹雨打日曬及多次洗車後(若6個月來均未洗過車,應與卷附之照片迴異),衡情應無可能留存有足資採樣之塑膠成份,是證人之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雖路面濕潤且突出不平,惟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其所駕駛之箱型車右車門把手左下方擦撞到沿同向行駛,由林榮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把手,致林榮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因傷重不治死亡,除有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外,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94年11月9日中縣鑑字第0945503348號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以事實不明致未便覆議,不能遽予採信臺中區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即無理由。另被害人林榮文案發時雖年近70歲,且因高血壓而有服藥之情形,然平日關於施肥、噴灑農藥、打雜等農事,均能親自為之,甚且幾乎每天都騎機車搭載其妻至霧峰閒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林坤 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足見被害人雖屬年邁,然身體狀況尚佳,多年來均經常騎機車出入,自無任何不宜騎機車之情形,被告所辯被害人年老體衰,不宜騎乘機車,可能因技術不佳、路面不平而自行跌倒云云,純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丁○○明知被害人林榮文已倒地受傷,卻未加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害人林榮文於93年2月18日上午9時38分左右發生車禍,於同日9時49分死亡,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本件被告即便於肇事後將被害人送醫,亦無法挽回被害人之生命,從而本件並無涉及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致死罪問題,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為中國時報聯捷報業屯區總管理處負責派送霧峰地區零售報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執行職務而肇事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年,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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