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主張:㈠再審被告與榮工處簽定之原契約中約定瀝青混凝土每噸新台
幣(以下同)510元,此乃其承攬工程之單項價格,實與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中,再審原告報價每噸570元,自屬兩事,再審原告之報價當不受再審被告所承攬價格之影響,即便再審被告於競標時主觀認為瀝青混凝土價格為每噸510元,惟該價格不符合市場價格每噸570元,再審原告亦不可能以每噸510元賠錢貼補再審被告施工,原判決認兩造間契約之單價較承攬價格為高,乃彌補再審原告因上開因素施工所造成之損失,則再審原告於施工中因施工技術不良或其他因素致鋪設瀝青混凝土厚度超逾兩造契約所簽定5公分,因而所增加之混凝土自不能再向再審被告請求支出等等,其判決理由未說明據以認定證明補貼之事實,其推理亦不符合常情,實為主文與理由有所矛盾。
㈡再審原告所鋪設之瀝青混凝土平均厚度為6.8475公分,其超
過5公分部分乃出於再審被告所施作的橋版面不夠平整,再審原告於鋪設瀝青混凝土時勢必先行墊平該不夠平整的橋面,如此當然導致實際鋪設之瀝青混凝土較約定的5公分為厚,且因該墊平的數量無法事先預估,故兩造於契約中約定「本工程以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實則結算時係以兩造確認之實際鋪設數量乘以單價以計算總價,而此亦為工程實務之常規,並無原判決所謂補貼之說,然原確定判決竟未能斟酌「本工程以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之真意,其理由實有矛盾。
㈢又再審原告所鋪設超過5公分以上之瀝青混凝土,其用途既
在於整平橋面板,自屬有利於再審被告,而逾5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於鋪設時非與瀝青油混合時無法施作,公路局既僅提供5公分瀝青混凝土所必須使用之瀝青油數量,是其超過部份當由再審原告提供,然原確定判決除認再審原告未提供此部分之證據外,其一方面亦認定再審原告有鋪設平均
6.8475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他方面卻未認定超過5公分瀝青混凝土有使用瀝青油之情,駁回再審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請求,實屬判決理由之矛盾。
是原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廢棄本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⒉廢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915,63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再審之訴、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知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抵觸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原審爭執事項為契約中「以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約定之真意為何,確定判決理由以:
㈠關於再審原告已施作瀝青混凝土數量之認定部分:
鋪設於路面之固體瀝青混凝土實際上係包括原瀝青混凝土及瀝青油之體積,且會因是否完全壓實影響所呈現之體積大小,故以此混合瀝青油並經壓實過之固體體積再換算成瀝青混凝土之重量,顯與原瀝青混凝土之重量有所差異,不宜逕為認定已施做數量。另再審原告主張應以實際出貨之瀝青混凝土重量計算施做數量,則因實際出貨之瀝青混凝土重量係可經測量的,以秤重結果為施做數量基準顯然較為直接而客觀。再審被告雖質疑再審原告在工廠過磅時並無會同榮工處及再審被告來測磅,僅憑再審原告出料單每車次至現場簽收台數來作為計量之標準有失公平等語,然過磅之過程係再審被告可要求參與的,且證人 陳昌能 亦證述:監工人員在現場先收隨車而來的簽單,簽單上有記載重量,如事後換算結果發現簽單所載重量不符,則會通知再審原告,且混凝土如已上鋪路機則將會全數用於鋪設系爭工程,現場卡車所載混凝土一定會全部用完才返回等語明確,是縱使認以上訴人單方使用磅秤測得之重量不盡完全正確,惟可透過被上訴人參與過磅、現場人員審核簽單並審查再審原告載運之瀝青混凝土是否全數用於現場之過程,監督再審原告送貨單所載出貨數量是否正確,故以此計算再審原告已施做之數量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客觀。又再審原告主張出貨數量依送貨單計算,共為4422.38噸乙節,業據其提出證明簽單所載有所不實之處,是自堪信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出貨且施做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為真實。
㈡關於契約「以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之解釋部分:
兩造系爭契約首頁即載明本件業主為榮工處,契約所附估價單亦明訂施工應按設計圖施工,並符合業主之驗收要求,且依估價單所約定瀝青混凝土之數量3989噸,亦與榮工處與再審原告間契約約定數量完全相同,有榮工處結算明細表可憑,足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重量、鋪設厚度等約定,均係本於再審被告與榮工處之承攬契約而來,以符合榮工處所要求之規格,是兩造之真意至為明確,應以所設計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5公分為標準計價,超出5公分厚度之部分,即非業主榮工處所要求,亦非兩造所應列入計價範圍。故解釋兩造所約定以實際施做數量辦理計價,仍應以契約約定鋪設厚度為基準,亦即以現場狀況為準,為達契約所約定5公分厚度所實際鋪設之瀝青混凝土數量,再乘以約定之單價,始為以實際施做數量計價。否則,倘如再審原告未依約定,或因現場人員施工技術不良導致過量鋪設,以致不符契約之要求,而再審被告仍須依再審原告全數施做之數量計價,則顯不符合兩造契約之真意。再審原告雖另主張依證人陳昌能所證述,再審原告鋪設瀝青混凝土前,須在現場釘木板,木板之高度5公分經再審被告及榮工處會同測量無誤後,再審原告始能開始鋪設,故再審原告鋪設之厚度亦均經再審被告同意等語。惟查,證人陳昌能係證述再審原告於施工地點先釘木板,其後再審被告及榮工處會同測量所釘木板之高度是否達5公分,再審原告再依照木板所定高度鋪設混凝土,鋪設後由再審被告及榮工處人員判斷是否鋪設平整,如未平整仍要重鋪,再鋪設的結果可能會超過5公分之厚度等語屬實,準此而論,再審原告施工過程中,僅有鋪設瀝青混凝土前之木板高度係經再審被告檢驗,至於因施工技術不良或其他因素未鋪設平整須重為鋪設而導致超過契約約定厚度之情況,則就超過約定厚度之部分,則顯不能認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是再審原告主張鋪設厚度均經再審被告指示云云,亦不足採。
㈢關於本件瀝青混凝土之計價部份:
再審原告在本院前審所稱因施工之橋面道路凸凹不平,與一般路面相較,所需之混凝土會增加,故兩造系爭契約係以實際施做數量作為計價基準,然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訂約時,亦考慮上述因素,每噸瀝青混凝土之價格為570元,較再審被告與榮工處簽訂之原契約每噸510元為高,以彌補再審原告因上開因素施工所造成之損失,則再審原告於施工中因施工技術不良或其他因素致鋪設瀝青混凝土厚度超逾兩造契約所訂之5公分所增加之混凝土,自不能再向再審被告請求增加混凝土所支出之費用,否則如以再審原告實際鋪設之瀝青混凝土總噸數為計價基準,則再審被告於與再審原告訂約時,即無法算出再審原告鋪設混凝土之總價,盈虧均由再審原告所掌控,當非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本意。是以,本件應以契約約定鋪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為基準,再乘以約定之單價,以計算實際施做數量價格。再審原告已出貨之數量合計為4422.38噸,以此數量全數鋪設完畢經交通部公路局東西中工程處所做瀝青混凝土路面厚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顯示,再審原告鋪設路段取樣40處之平均厚度為6.8475公分,則鋪設超過5公分之部分非兩造契約約定之範圍,故再審被告僅應就鋪設5公分厚度內再審原告所出貨之數量給付款項,據此計算,再審原告依約應計價之數量為3229噸(4422.38÷6.8475×5=3229),此數量比較再審被告2次估驗、付款之3403.21噸為低,故被上訴人已無庸再行給付瀝青混凝土之款項。從而,再審原告請求被再審原告給付瀝青混凝土款項580,830元,則屬無據。
㈣關於再審原告請求無因管理認定部分:
再審原告另主張瀝青混凝土須混合瀝青油始得施做,系爭契約約定瀝青油應由公路局提供,惟公路局提供之瀝青油僅以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5公分所需之數量為限,尚不足夠,上訴人為使工程順利即先行提供,依據交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所之試驗報告結果指出瀝青含量之對混合料建議配比為百分之五點三,每噸瀝青混凝土須混合53公斤之瀝青油,以上訴人尚未請款之瀝青混凝土共1019噸計算,再審原告共使用了
54噸之瀝青油,以每噸市價6200元計算,再審原告墊支之瀝青油費用應為334,800元,為此依契約及無因管理請求此部分價款。查兩造契約約定工程所需瀝青油由公路局提供,並未約定再審原告應提供不足量之瀝青油,或再審被告應給付任何瀝青油款項,所謂以實際施做數量計價,亦僅指瀝青混凝土而言,並不包括瀝青油,是再審原告主張得將此部分列入契約實際施做項目計價,顯屬無據。再審原告又主張此部分構成無因管理,惟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他人管理事務需以該事務客觀上對於本人有利為要件。查兩造契約及再審被告與榮工處之契約均約定鋪設厚度為5公分,再審原告鋪設超過5公分厚度之混凝土本不在契約約定範圍內,縱使其因而支出不足量之瀝青油之費用,亦不能認為客觀上係有利於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支出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再者,再審原告僅以交通部公路局材料試驗所之試驗報告,指出每噸瀝青混凝土須混合53公斤之瀝青油,然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支出瀝青油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
㈤核再審原告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能正確解釋兩造契約中
「以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之真意,且其認為兩造契約約定每噸瀝青混凝土價格高於再審被告與榮工處簽定契約,實為彌補再審原告施工技術不良或其他因素所造成損失之說辭,誠不合常理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審認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兩造簽訂契約「以實際施作數量」作為計價標準,解釋兩造所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係以契約約定5公分厚度實際所鋪設之瀝青混凝土數量,乘以約定之單價,故而,本件應計價之瀝青混凝土數量庸再行給付瀝青混凝土之款項,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鋪設超過5公分厚度之混凝土本不在契約約定範圍內,縱再審原告因此而支出不足量之瀝青油之費用,亦不能認為客觀上係有利於再審被告,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以,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無因管理之請求,從而,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為相同之諭示,再審論旨指摘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難謂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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