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29、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柒包(驗餘淨重其中參拾貳包合計捌點伍玖公克、其中伍包合計肆點壹壹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參拾柒個、注射針筒參支、止血帶壹條、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8月2日上午止,在其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月施用2至3次。嗣先經警於94年5月20日18時40分許,在其上述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2包(驗餘淨重合計8.59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又於94年6月10日16時10分許,在其上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4.11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又於94年8月2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述住處,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尿液中嗎啡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及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附卷可按。再扣案之白色粉末3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其中32包合計為8.59公克,其中5包合計為4.1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調科壹字第120016377、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7包、該海洛因包裝袋37個、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藥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自94年5月16日19時起至94年8月2日止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上述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致未併為認定事實及量刑之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不輟,且接連多次為警查獲及被告所施用毒品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上述犯行時年僅19歲,思慮未臻成熟,又在短期補習班謀取正當工作,有卷附之在職證明可考,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年輕、思慮不週,易受環境影響,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由專人定期輔導監督。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37包(驗餘淨重其中32包合計為8.59公克,其中5包合計為4.11公克),除包裝袋外,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述包裝袋37個及警方所查扣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1條、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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