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五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月二十一日繳交本息,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如有未按期攤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除繳交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即拒不再繳交,屢向之催討,均未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又被告逾期還款時,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已調整為年率百分之四點四,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利率即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四百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九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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