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偕同訴外人林耀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一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貳佰伍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一件、放款利率檔查詢單一張、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張、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張、傳票二張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貳佰伍拾叁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