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兄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在台南縣○里鎮○○路與文化路口時,見 林惠秋 一人騎乘機車且將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黃金約三兩、現金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合作金庫提款卡一張)置於機車踏板掛勾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尾隨林惠秋至台南縣○里鎮○○路○○○號前,適林惠秋因紅燈而停車等待,甲○○遂趁林惠秋不注意之際,搶奪林惠秋所有之上開皮包,林惠秋見甲○○搶其皮包,即以左手打甲○○,甲○○見狀,因心中懼怕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經林惠秋記下甲○○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並向警方報案,甲○○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頂山村頂山二十五號之十八住處為警查獲。案經林惠秋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林惠秋之證述。
⒊卷附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精神檢查顯示 陳員 操作智商七十六、語文智商七十三、總智商七十四,陳員的智能屬臨界智能不足。 班達 測驗顯示陳員與他人合作性低,求好的動機低,對外界注意力不佳,是個低社會適應者。 羅氏 測驗顯示陳員低能分化低,思考偏執,固執缺乏彈性,刻板化,可能因智能低或有器質性之退化。綜合以上,這是個臨界智能不足合併社會適應不良的個案,陳員智能低再加上其低社會適應能力,其統覺判斷能力有所不足,陳員的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陳員在本件行為時,是可能處於精神耗弱的狀態。」,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南醫醫字第九一○二六四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南醫醫字第九一○三一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行,應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堪可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緩刑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被害人林惠秋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第、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謝瑞龍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