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坐落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仔林一之四號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七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一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仔林一之四號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欠之租金共計二十四萬元,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按月一萬元計算之損害金。㈡又被告於租賃使用上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期間,擅自於房屋旁之原告所有土地
即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七平方公尺房屋、C部分面積四一八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及D部分面積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屬無權占有,有鈞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筆錄、鈞院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六張可資佐證。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一件、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二件、照片六張為證,並請求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增建及設置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仔林一之四號之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每月租金一萬元。惟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返還原告,並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原告所有位於台南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七平方公尺房屋、C部分面積四一八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及D部分面積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為此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共計二十四萬元,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按每月一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向其承租,租期分別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共二年,每月租金一萬元,共二十四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年租金共二十四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第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規定甚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則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卻仍繼續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照兩造所約定之前開租金給付金額即每月一萬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據前開法文,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按月一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建房屋、C部分面積四一八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建房屋及D部分面積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貨櫃屋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照片六張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真實。是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前開法文,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之房屋、C部分面積四一八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及D部分面積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