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在台南縣新市鄉○○街○○○巷○號住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南縣新市鄉○○街○○○號執行搜索時,因甲○○在場顯有可疑,經其同意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應予論罪科刑。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方法均屬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