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贓物、恐嚇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建物)等罪為最高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南市後甲關帝廳(中華東路)一帶,明知某不詳姓名陌生人所兜售、無車籍証件、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五CR─二O四七一六』機車一輛(車主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成大醫院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低價予以買受,改懸掛己有『VDN─O六七』車牌,供日常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號之二前,為警方人員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前揭時、地以四千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人士收購上開機車,其於偵查中並供稱:「我是向一位陌生人買的,我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南市後甲關帝廳附近買的,我花了四千元買的,我買時就沒有車牌,我因貪便宜才買來路不明機車,我是後來再掛上我自己機車車牌」等語(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而上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市成大醫院前失竊,失竊當時機車價值約為一萬八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警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及被害人(失主)認領贓物保管單各一紙,暨車輛照片四幀附卷可參,足見該機車確係贓物無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三間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最高法院等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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