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告瑞利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臺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三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其工程總價依實際數量計算後,尚積欠原告應付未付之票據、材料款、工程款或其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叁佰貳拾陸萬零肆佰柒拾貳元,隨後訴外人臺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就上開債務簽訂和解書,約定應自和解成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陸拾伍萬叁仟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為二年,每三個月為一期,共分八期,以到期該月最後一日為清償日,按不計利息方式平均攤還剩餘款項,即每期給付叁拾貳萬陸仟元,最後一期給付叁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時,其餘各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臺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之第一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不履行,被告既出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據和解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肆仟柒佰柒拾貳元,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份
、計算表、和解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陸
拾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