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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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減百分之二點零八為百分之八計算(僅依百分之七點九六五請求),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乃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分期償還放款帳、牌告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則按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減百分之二點零八為百分之八計算(僅依百分之七點九六五請求),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分期償還放款帳、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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