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第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之通用紙幣佰元紙鈔肆拾柒張及伍拾元硬幣壹拾捌枚、拾元硬幣壹拾伍枚、峰牌香菸壹包、七星牌香菸壹拾陸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丙○○(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市○○道附近,明知丑○○(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所交付之五十張面額一百元紙幣係偽造紙幣,竟仍予以收受,迨收受後隨即與壬○○、癸○○(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辰○○,基於共同行使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起,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一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壬○○、癸○○、辰○○三人,由台南市○○○○○路出發,沿省道經台南縣仁德鄉,至高雄縣太爺、湖內、路竹,再折回台南市區,沿途由壬○○、癸○○二人負責持百元偽鈔,連續向檳榔攤購買香菸或涼水,使看顧檳榔攤之辛○○、子○○、寅○○、卯○○、乙○○、甲○○、戊○○○、己○○、巳○○、庚○○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並找其差價之硬幣,辰○○則在車內負責查看有無警方接近,迄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之三「糖果檳榔攤」,由癸○○持百元偽鈔向 王福川 購買七星牌香菸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百元偽鈔十二張、五十元硬幣十八枚、十元硬幣十五枚、峰牌香菸一包、七星牌香菸十六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 伊均 在車上睡覺,伊並未見到丙○○將偽鈔拿出,亦不知丙○○、壬○○、癸○○拿偽鈔去買東西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訊中供述:「丙○○開車至大成路載我們後,在車上拿出一疊百元偽造鈔票,我們好奇心而拿起來觀看,壬○○即提議將該些偽造百元鈔票拿來至檳榔攤買香煙,後來便由丙○○駕車,由壬○○、癸○○持偽鈔購物‧‧‧偽鈔是丙○○提供的。」、「(問:行使偽鈔行為你等四人是否知悉?)知道。」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丙○○、壬○○、癸○○歷次供述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丙○○、壬○○、癸○○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所述均互核一致,並皆坦承:辰○○在車上並沒有一直睡覺,辰○○也沒有下去買東西,且辰○○有看到也知道渠等拿偽鈔去買東西等語,被告丙○○並供承:「‧‧‧壬○○及癸○○負責持偽鈔買東西,辰○○則在車上看有沒有警察。」、「‧‧‧用偽鈔買了香煙、檳榔、飲料,我們車上四人都有吃過這些東西‧‧‧」等語明確,參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辰○○亦自承於警訊時所述無訛,設若被告辰○○前開所辯屬實,其何以能於車上與另三名同案被告分食持偽鈔購得之物,又豈能於警訊中為前開詳實之供述,顯然被告辰○○對右揭與另三名同案被告持偽鈔購物一節確屬知情並參與謀議,是被告辰○○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即上揭檳榔攤看顧業者辛○○、子○○、寅○○、卯○○、乙○○、甲○○、戊○○○、己○○、巳○○、庚○○之證述及扣案之百元偽鈔十二張、五十元硬幣十八枚、十元硬幣十五枚、峰牌香菸一包、七星牌香菸十六包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丙○○、壬○○、癸○○、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之內容,不再論以詐欺罪。另被告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辰○○上開使用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所得非鉅,僅貪圖一時之利益致罹此重典,本院衡量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辰○○年輕力強,本應奮發向上,惟竟貪圖私利,圖思不勞而獲,其行使偽鈔行為,對紙幣流通之正確安全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大,惟考量其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數量尚非龐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此外,被告辰○○之法治觀念淡薄,貪圖近利,本院認被告緩刑期內應有具體措施予以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諭知被告辰○○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收後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十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五十元硬幣十八枚、十元硬幣十五枚、峰牌香菸一包、七星牌香菸十六包,為被告丙○○、壬○○、癸○○、辰○○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壬○○、癸○○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之三十八張百元紙鈔,其中三張業已撕毀,業據證人卯○○、戊○○○、巳○○於警訊時供明,而其餘三十五張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壬○○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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