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蘇志賢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約定之清償條件、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所示,詎借款人蘇志賢並未按約定之清償方式為給付,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四日,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未按期付息,就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付息,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經以嗣後陸續清償之款項為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查詢單一份、催收款項備查卡二份、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未居住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同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先予敍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志賢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約定之清償條件、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所示,詎借款人蘇志賢並未按約定之清償方式為給付,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四日,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未按期付息,就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付息,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經以嗣後陸續清償之款項為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六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查詢單一份、催收款項備查卡二份及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証,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F0~T48┌────────────────────────────────────────────────────┐│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編│借款日期及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利│清償方法│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算日││號│(尚未清償金額)│率│││├─┼────────┼───────┼─────────┼───────────────────────┤│1│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九十年六月五日│借款期限一年,自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借款期限一年│起至清償日止,│款後每月五日按月繳│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付│││一千八百萬元,嗣│按年息百分之八│息,本金到期清償,│違約金。│││展期三年至九十一│點四九八計算。│惟如未依約付息,喪│本件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算。│││年一月五日,借款││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金額減縮為一千五││部到期。││││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2│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十年十月二十│借款期限一年,自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日(借款期限一│六日起至清償日│款日後按月於每月二│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年,展期至九十一│止,按年息百分│十六日付息,本金到│算。│││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八點四九八計│期清償,惟如未依約│本件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一百萬元│算。│付息,喪失期限利益││││(一百萬元)││,視為全部到期。││││││││├─┴────────┴───────┴─────────┴───────────────────────┤│合計: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尚未清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