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立強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佔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9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被告坦承多次業務侵佔犯行,核與被害人所指相符,並有出貨單、帳目明細等單據可稽,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查其前因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因先前開設之衛浴廚具公司倒閉,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其於宥興公司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入不敷出,因而起意侵占,於98年11月犯行遭 張瓅勻 發現後,復為附表編號5至8之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侵占金額不高,犯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蔡宗謀 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協議書、支票各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於99年12月2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並於同年12月31日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自偵訊時起對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無任何隱瞞,犯後深具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並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宗謀具狀表示諒解被告所為犯行並有協議書及支票可證。次查被告犯行之動機,初因生意經營不善債臺高築,復有年邁雙親及三名稚兒需被告撫養,惟微薄的受雇薪金收入(約兩萬元)根本無法支付每月開銷,實乃受生活及經濟之壓力所迫,故鋌而走險於98年7月至10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及貨物。嗣經告訴人公司發現,因被告坦誠不諱且表達悔意,獲得告訴人公司暫不予追究之諒解,且被告仍繼續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惟為清償先前所侵占積欠之款項告訴人公司要求被告需自每月薪資中扣除大部分以儘速清償所侵占之金額,故自99年2月至4月間每月實際僅支領幾千元薪水。因被告經濟狀況仍未見改善,且每月扣除約定應償還告訴人公司款項之後薪資僅幾千元,致使被告經濟情況陷於更加惡化之境地,出於無奈及現實壓力所迫,始於99年2月至5月間再度侵占告訴人公司貨款及貨物。被告因與前妻仳離,所生二子其生活費用悉由被告負擔,長子並由被告監護教養,被告與現任同居人另有一子,惟經醫療診斷為發展遲緩。又被告雙親皆年近七旬,因年老疾病纏身所需支出之醫療及撫養費用,對於被告又形沈重負荷,被告雖有兄姊四人,惟其兄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領有殘障手冊,其餘三名姊姊亦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減輕分擔被告沈重撫養義務。被告因長期身陷家庭及經濟壓力,致一時迷惘失足觸犯侵占罪刑,核情應足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最低行度仍嫌過重。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刑雖屬累犯,核情尚屬不無可憫,依刑法第60條規定,不能排除前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業務侵占罪屬刑法第61條第3款所列之輕罪,本案猶屬情輕法重,非必不值憫恕,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四、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善,因先前開設之衛浴廚具公司倒閉,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其於宥興公司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入不敷出,因而起意侵占,於98年11月犯行遭張瓅勻發現後,復為附表編號5至8之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侵占金額不高,犯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蔡宗謀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協議書、支票各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言其係因入不敷出,侵占犯行實因深受生活及經濟之壓力所迫,需撫養年邁疾病雙親及三名稚兒,經濟生活至為困難,始鋌而走險犯罪等事由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61條而為量刑,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查本案被告正值壯年,體力智力正常,不能珍惜工作機會,竟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而業務侵占犯行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尚難以被告經濟壓力沈重即認其侵占情節可堪憐憫,縱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是上訴人所指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