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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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聰被告曾世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聰、曾世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扳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黃朝聰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項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009號被告黃朝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24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世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514之1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聰與曾世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4日10時40分許,由黃朝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曾世瑋,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國道十號高架橋下),見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所有裝置於該處排水管之不銹鋼板無人看管之際,由黃朝聰與曾世瑋等2人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扳手1支,將前揭不銹鋼板2片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欲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因巡邏警員經過察覺可疑,上前盤查攔檢,始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不銹鋼板2片及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聰、曾世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葉孟東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朝聰、曾世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揭扳手1支,係被告黃朝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