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嵐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嵐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嵐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上字第49號、95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詐騙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6月18日前之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新庄仔路口處,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下稱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銀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後於
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12時許,撥打電話給 楊林碧珍 、 謝雪芳 ,分別向其等佯稱:係其友人,因有困難急需用錢等語。致楊林碧珍、謝雪芳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楊林碧珍於同日14時9分許,至新店市○○路○段○○○號龜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王嵐俊所設立之上開梓官郵局帳戶內。謝雪芳則於同日13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臨櫃匯款130,000元,至王嵐俊所設立之上開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內。同日14時許,詐欺集團再撥打電話給謝雪芳,佯稱:所匯款項尚不足夠,請其再匯款等語。致謝雪芳再次陷於錯誤,而委由謝雪芳之胞姐 謝梅芳 代其匯款170,000元至王嵐俊所設立之上開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內,嗣經楊林碧珍、謝雪芳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嵐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楊林碧珍、謝雪芳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9年7月9日岡安字第0990000115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99年9月7日岡存字第0990000131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帳戶自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99年7月15日鳳梓字第09900059號函檢附被告所有上開該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4月30日起至99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工具,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據以提領該詐得之款項,是被告王嵐俊提供上開帳戶,應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無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行,其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帳戶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致上開被害人先後受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影響被害人等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本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