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長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長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長順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施長 順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竊佔││││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裁定│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減為有期徒刑8月│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09.07│89年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98年度偵字││││第4543號│第764號││├─┬──────┼──────────┼──────────┼──────────┤│最│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99年度上易字│││實││第790號│第782號│││審├──────┼──────────┼──────────┼──────────┤││判決日期│96.04.02│99.11.18││├─┼──────┼──────────┼──────────┼──────────┤│確│法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99年度上易字│││決││第790號│第782號│││├──────┼──────────┼──────────┼──────────┤││判決│96.04.30│99.11.18││││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1237號(雲林地檢96年│第266號││││度執減更字第1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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