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
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採尿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五十四號十樓「爵士藍調舞場」為警臨檢查獲。而被告雖於警訊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經採取其尿液(A、B兩罐),送檢驗之結果,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而服用50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72%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須服用100mg-15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北總內字第0八五七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曾於為警查獲採尿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前之七十二小時內某一時點(不含自同日上午四時查獲時起至同日採尿時止之時間)(依原審裁定文觀之,原審顯將此採尿送驗期日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被告抗告意旨既已指摘於斯,併此更正),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是被告前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而依首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至「爵士藍調舞場」,因朋友相約至此地跳舞、聽音樂故而前往,未料同歡四小時後警方前來臨檢,後採集尿液鑑驗有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實係當天被告在不知情下喝下桌上之飲料所致,被告直至驗尿始知所飲用之飲料遭人放MDMA,請准予重新驗尿採驗,以玆證明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施用毒品MDMA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此謂係不知情飲下遭人摻有MDMA飲料,僅屬其片面之詞,並未提附相關事證可佐其事,自難採憑,被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所請重新驗尿採驗乙事,因本件已先後送請上開二專業單位鑑定,並無疏誤之可能性,亦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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