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樓梯口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八‧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六公克),削尖吸管二支。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足憑,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又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為何 許峰銘 會稱你有吸食海洛因?)‧‧‧因我有嘗試吸食過海洛因,故許峰銘才會作如此之陳述。(你如何試吸食過海洛因?為何要嘗試?係何人教你吸食?)我係將微量海洛因放入香煙中吸食,一時好奇,因曾見過人使用。」等語,而按當事人事後翻異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自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詞較為可採,足堪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本件於被告住所所查扣之七包白粉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認其中六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KETAMINE成分,合計淨重三‧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一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桃園地方法院辦理保釋後,從未開庭,如今突然接獲刑事判決(按實際上係裁定,非刑事判決),是否原審法院有未盡調查之嫌疑,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刑事判決原則上須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而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直接審理主義之例外,茲原審經由前開被告之警訊、偵訊筆錄、尿液檢驗報告、鑑定通知書等書面資料及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八‧一公克)、削尖吸管二支等證據,而為審慎之調查,其程序已為周延,並不因未傳喚被告到庭而侵害被告防禦之權利,抗告意旨僅以原審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遽而指摘原審有未盡調查之情事,自有誤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法官莊明彰
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