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楊坤華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第二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坤華(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 陳哲夫 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楊坤華因懷疑其父陳哲夫與 張游春 綢有通姦與相姦之行為,遂與其母 楊敏子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報警協同處理,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楊坤華與其母楊敏子會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警員 胡傳明 前往 張游春綢 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並按門鈴後,由張游春綢之子張 嘉榮 前來應門,楊坤華等人即表明要找陳哲夫,張游春綢表示將請陳哲夫下樓,渠等於等候陳哲夫下樓之際,因聽聞二樓有鐵門開啟的聲音,楊坤華恐陳哲夫趁機離開,即持照相機欲上樓查看,而遭 張嘉榮 拉住阻止,楊坤華為掙脫上樓,即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與張嘉榮發生拉扯互毆。楊坤華掙脫上樓後,於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處發現其父陳哲夫,即以照相機對陳哲夫拍照,而陳哲夫立刻與楊坤華發生爭執,稱為何拍照一事,並動手欲搶下相機,而張嘉榮此時亦於楊坤華身後阻礙楊坤華拍照並搶相機,楊坤華再基於同前傷害犯意,而與陳哲夫、張嘉榮發生拉扯推打之互毆情形,造成張嘉榮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右前臂頓傷、左前臂頓傷之傷害,陳哲夫則左前臂裂傷、左臉頰挫傷、左側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哲夫、張嘉榮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坤華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因懷疑其父陳哲夫與張游春綢有通姦犯行,而與其母楊敏子會同警方至張游春綢之住處找其父陳哲夫,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陳哲夫與嘉榮之犯行,辯稱:當時於張游春綢住家樓下等候陳哲夫下樓時,聽到樓上鐵門有開啟聲音,因恐陳哲夫逃逸,伊遂急忙上樓查看,然卻被張嘉榮拉
住,伊即本能掙脫,而至樓上發現其父陳哲夫即對之拍照,隨即陳哲夫與張嘉榮分別對其拉扯與掐脖子要搶其相機,其父親並毆打其母親楊敏子,伊遂基於防衛相機與保護母親,而與陳哲夫、張嘉榮發生拉扯,並無互毆,是伊並非故意使陳哲夫或張嘉榮受傷,反而伊有遭張嘉榮毆打成傷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哲夫受有:左前臂裂傷、左臉頰挫傷、左側胸疼痛等傷害
;張嘉榮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右前臂頓傷、左前臂頓傷之傷害,分別有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卷第六頁、第二○頁)二紙,在卷可證,是被害人二人受有傷害,堪以認定。
㈡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哲夫、張嘉榮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又本
案關係人張游春綢於所涉另案審理時稱:(法官問:當天你有無與告訴人(楊坤華)拉扯?)沒有,伊兒子張嘉榮那時只有搶告訴人的相機而已,沒有拉扯,陳哲夫是事後才下來,楊坤華對他照二張後,陳哲夫也要搶楊坤華之相機,他們二人也有拉扯等語(參原審另案九十年易字第五八七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六四頁);另證人胡傳明(即被告楊坤華等人報案妨害家庭案件而同時前往處理之警員)於原審證稱:...是張嘉榮先開門,開門後有看到張某的母親下來,(後來)聽到鐵門的聲音,在場四個人就全部跑到樓上,樓上有爭吵與碰撞聲(參原審卷第三七頁)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於上樓時有與張嘉榮發生拉扯衝突、上樓後又與陳哲夫、張嘉榮互搶相機時再度發生拉扯(參前揭偵卷第十六頁、第五六頁),伊當時要進去他家(張嘉榮)的樓上,張嘉榮有拉住伊,伊有掙脫...,伊用照相機照他(陳哲夫),然後伊父親就說要跟伊拼到底,他就搶相機,伊用背部阻擋(參原審卷第三六頁),(傷害)他們是拉扯造成的(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綜觀前述證人證言及被告供述,被告楊坤華當時因聽聞樓上有鐵門聲音而欲上樓,因張嘉榮阻止楊坤華上樓,而與張嘉榮發生肢體之拉扯,上樓後被告即持照相機對被害人陳哲夫拍照,被害人陳哲夫則搶被告之相機,被告因被害人搶相機,因而與被害人陳哲夫、張嘉榮等人發生肢體拉扯,而致被害人陳哲夫、張嘉榮二人分別受有左前臂裂傷、左臉頰挫傷、左側胸疼痛等傷害,及右前臂撕裂傷、右前臂頓傷、左前臂頓傷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是他們先動手,伊只是要保護伊母親及照相機云云。惟客觀上被害
人二人大多係手臂之傷害,雙方均有拉扯動作,係雙方除有排除他人之侵犯外,亦均有積極攻擊他人之動作,並非僅係消極抗拒行為,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以手發生拉扯時,均已有明顯之積極攻擊行為,而具傷害之故意自明;又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針對以合法對抗不法而言,被告並非執行公權力之人員,於未經他人同意下對他人拍照,已屬侵害他人權益,其所為已非合法之舉動,實要無以維護其非法舉動再主張防衛行為,被告所辯伊係防衛行為,難謂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坤華基於傷害犯意而與被害人張嘉榮互為拉扯,使張嘉榮受有前述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傷害其父陳哲夫之行為,係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為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傷害其父陳哲夫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指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前開傷害陳哲夫、張嘉榮二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陳哲夫、張嘉榮二人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重利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柒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