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郭宗德
高鏡紘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北院明民執壬字第九五四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吉權興業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發給扣押命令在案。經查上訴人所持前開債權憑證,係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七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以八十年度民執壬字第三七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無效果,原法院所核發。而依前揭民事裁定內容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巧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正發陳光增蕭麗琴 )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新台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惟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即入伍服役,半年後即隨部隊移防金門,迄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伍後始返回臺灣,前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即七十六年九月一日當時,被上訴人正服役於金門未在臺灣,無從簽發前揭本票,其上之簽名、印文顯非被上訴人所為、或所有,被上訴人自不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再者,前揭本票之到期日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雖曾以原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壬字第三七三四號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若在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後,即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八十年五月七日原法院所核發之北院明民執壬字第九五四二號之債權憑證,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四日在上訴人之營業所對保,並簽具連帶保證書、交付身份證影本,為前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巧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連帶保證書所用被上訴人印文與前揭本票上印文相符,即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即使被上訴人服役於金門,非無可能因休假、或請假返回臺灣。且被上訴人曾基於巧聲公司之董事身分,在七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巧聲公司開會,足見被上訴人與該公司尚非毫無關係,況巧聲公司其他董監事亦為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豈可獨身事外。又被上訴人以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方式,將印章交付他人全權處理事務,即應對其發生效力。雖前揭本票之到期日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曾在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士林地院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年五月二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北院明民執壬字第九五四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吉權興業有限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發給扣押命令在案。經查上訴人所持前開債權憑證,係上訴人以士林地院七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以八十年度民執壬字第三七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無效果,原法院所核發。而依前揭民事裁定內容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巧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正發、陳光增、蕭麗琴)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新台幣叁佰萬元,其中之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元及自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惟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即入伍服役,半年後即隨部隊移防金門,迄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退伍後始返回臺灣,前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即七十六年九月一日當時,被上訴人正服役於金門,其上之簽名、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士林地院七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准許前強執行,亦可視同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時效因該聲請而中斷,學者 洪遜欣 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五九六頁(六十五年一月印行)可資參照。本院查上訴人持有七十六年九月一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及訴外人巧聲公司等共同簽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之前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士林地院於同年六月六日以七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八六號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八十年五月二日即持該裁定,對於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同月七日即核發北院明民執壬字第九五四二號之債權憑證等事實,有士林地院七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六號執行卷、及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收狀收據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前開首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票據請求權,以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五、查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間、八十六年間分別持前開債權憑證,二度向原法院對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壬字第三五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聲請參與分配,同年三月八日未受分配,竟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三度對於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期間。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對於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所持有八十年五月七日原法院所核發之北院明民執壬字第九五四二號之債權憑證,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主張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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