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秉均 律師
蕭隆泉 擔當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楊梅鎮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二段二十一巷前,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自訴人丙○○騎乘RRN-七三0號機車,後載其妻乙○○,欲左轉進入二十一巷之狀況,而由後撞擊該機車,致機車騎士丙○○、乘客乙○○均被撞落於對向車道上,丙○○被撞飛至五公尺外落地、乙○○當場遍體鱗傷昏迷不醒人事倒於路面而均為無自救力之人(甲○○過失傷害丙○○與乙○○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因被告甲○○撤回上訴而確定),案經丙○○、乙○○於原審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而撞擊自訴人丙○○與乙○○二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自訴人二人之犯行,辯稱其並無遺棄之故意,當時是因為看到機車騎士(即自訴人丙○○)有站起來,並且扶起乘客(即自訴人乙○○),又有其他路人在場,而其當時很慌亂,不知道怎麼辦,才會先行駕車離去等語。查自訴人丙○○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駕車撞傷後,雖同受有傷害,但意識仍清醒,尚能自行自地上爬起,與路人合力將自訴人即其配偶乙○○抬至路旁,救護車並隨後即至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於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核與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當時在救護車到達現場之前,其夫(即丙○○)與路人便把其搖清醒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是自訴人丙○○於事發之時意識既仍清醒,尚能與路人將乙○○抬至路旁,顯見當時丙○○仍具有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並非為無自救力之人,是自訴人丙○○當時既非無自救之人,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要不得以該罪相繩之。又本件自訴人乙○○於發生車禍之際,係搭乘其夫丙○○所駕駛之機車,其夫丙○○依法亦有保護乙○○之義務,後又因其夫丙○○意識仍然清醒,故乃與路人共同將自訴人乙○○抬至路旁,救護車並隨即到場,業據自訴人丙○○ 陳明 在卷,自訴人乙○○於本院亦陳明救護車來之前我先生及路人就把我搖醒了,到了醫院因為沒有病床,所以我當天沒有住院等,是自訴人乙○○於發生車禍意識短暫昏迷之際,事實上既尚有其他有照料義務之他人(即其夫丙○○)為保護,並且將自訴人乙○○抬至路旁,救護車並隨即到場,且當天自訴人乙○○沒有住院等,有其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壢新醫字第九一○三九三號函可證,是被告雖未對自訴人乙○○為保護照料,然對該自訴人乙○○而言,並不發生不能生存之危險,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之見解,被告甲○○之行為,即難認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當不得以該罪相繩之。
三、原審就前開自訴人乙○○並未陷於無人保護之程度,仍有自訴人即其夫丙○○可為保護,客觀上對於自訴人乙○○而言,並不發生不能生存之危險等漏未斟酌,即認為被告就自訴人乙○○部分,有遺棄之犯行,遽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尚有未洽,又本件原審雖僅就被告遺棄自訴人乙○○之部分為論罪科刑,並以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為由,對被告遺棄自訴人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復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自訴人二人均未提起上訴。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0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僅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上訴者,如與其他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不失為有關係之部分。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真意雖應僅欲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即遺棄自訴人乙○○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就原審認係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遺棄自訴人丙○○之部分),本諸前揭說明,當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有關係部分」,而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就該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判決,而本件因遺棄乙○○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就原審認係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遺棄自訴人丙○○之部分),亦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遺棄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被告就原審判決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指定檢察官擔當訴訟,自訴人嗣於程序進行中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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