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之二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常業賭博罪論處。並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至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超八」機台二十七台(含IC板二十七塊)及機具內賭資六萬八千六百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而監視器螢幕四台、監視器鏡頭四個、分數卡七十一張、贈分券二百七十三張、摸彩券四百張、帳冊一本、計算機一台及錄影帶一捲,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經營賭博使用,均依法宣告沒收。以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當時在案發地點一樓開設超商,並同時開計程車營業謀生,緣因其向 高美華 承租該地點一樓及二樓,後來有一位男子向其表示願意向其分租二樓,且願意支付一、二樓全部之租金,其貪圖利益乃同意,其嗣後方知道該男子在二樓經營電動賭博機遊樂場,只是其基於租金負擔之考量,遲遲不敢阻止該男子繼續經營電動賭博機遊樂場業務云云。但查被告坦承有經營上揭超商屬實,同案被告即該遊樂場之職員 郭錦照 於警訊中指稱超商一樓之店員為該電動賭博機遊樂場之把風人員等語(參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 黃怡菁 於警訊中所供是一樓超商店員應徵伊前去上班,一樓超商之店員在一樓超商處以遙控器控制前往二樓之通道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相符。其二人於偵查初訊時亦不改供詞,指稱客人都是由超商經過三道門才可以進入二樓等語。另參以被告坦承於獲案前即已知悉該第二樓經營電動賭博機遊樂場屬實。另查一樓因可以作為店面使用,其使用利益遠遠超過二樓,是以一樓之租金應數倍於二樓,然查被告僅分租二樓予他人,一樓精華店面繼續由其經營超商業務,其竟毋庸支付任何房租,顯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確實有參與經營前揭電動賭博機遊樂場至為明確。其上訴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日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