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含其上偽造之「臺北縣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核定章」公印文各一枚)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須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駕駛計程車,亦知取得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經講習、考試合格,竟為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並規避警方取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原路口處,因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主動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偽造執業登記證,竟與「林先生」基於共同偽造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犯意聯絡,將自己之年籍、姓名等資料及照片二張、五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萬元)交付「林先生」,由「林先生」偽造甲○○名義、證號一一三四六二號、發證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並於登記證上相片部分偽造「臺北縣警察局」鋼印公印文及於執業情形異動紀錄欄偽造「臺北縣警察局核定章」公印文,完成後,甲○○復於同年五月某日,在上開地點將一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千元)交予「林先生」者,取得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甲○○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將上開執業登記證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證架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料管理及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甲○○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扣案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函附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領取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經講習、考試合格,為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原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次按被告偽造該特種文書時,並於其上相片處偽造「臺北縣警察局」鋼印公印文,於執業情形異動紀錄欄偽造「臺北縣警察局核定章」之公印文,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未予論及,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僅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訴,自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林先先 」共同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但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犯偽造公印文罪,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右手手指傷殘,覓職不易,為謀生計,致罹刑章,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手指傷殘情形並有指紋卡片在卷可稽,並審酌危害程度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臺北縣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核定章」,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