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陳其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以抗告人開車多年,從未聽說、看過高速超車變換車道後,一定要造成車身偏斜或偏側行駛之跡象,才能證明且看出有超車變換車道,更何況前車敢利用極短間隙,驟然向右側斜駛切換進入抗告人車道,其行車技術,自有過人之處。(二)抗告人係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文之真實性及是否真有問執行人員產生懷疑,因大多數相同之公文,皆流於形式。原審以抗告人異議陳稱:「:::更何況問了,想當然而,該員警怕受處罰,保護自己的升遷,說謊也是人之常情。況且該天因為車輛不多,故員警因怕無『業績』,失去判斷的道德,也是人之常情:::」等語,認無進一步傳喚實際執行取締任務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適用法則自有違誤。(三)抗告人與前車之所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實係因前車突從內側車道超出外車道,故其造成之原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經查:行車狀況瞬息萬變,而若有取締照相,駕駛人通常並無所知,且車輛變換車道後並不見得會車身偏斜或偏側行駛,原裁定以當時三車彼此間之相對前後距離既已極為接近,倘乙車確有係利用異議人車與甲車之間僅約二十餘公尺之極短間隙,驟然向右側斜駛切換進入異議人車道,且又適遭取締警員拍攝採證照片,衡情乙車自應有車身偏斜或偏側行駛之跡象等語,與經驗法則不盡相符。再者,舉發之員警依法有據實作證之義務,並不因抗告人所認員警為其業績,即使作證也會說謊等陳述而影響,原裁定據此認為無進一步傳喚實際執行取締任務警員到庭作證,自非妥適。末查,原裁定第五頁第四行、第五行載明:「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騎乘機車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所書「騎乘機車」與本件事實相悖,亦屬有誤。原審法院對於前開事項,未詳查細酌,逕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當,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陳其蔓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更名為甲○○)
女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Z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陳其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五公里處之際,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實際時速九十七公里,應保持四八‧五公尺安全距離,惟實際距離不足二十公尺),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限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同年月六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月二十日前繳送,如逾期仍不繳送,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原係駕車正常行駛,嗣因左後方車輛突然超車,適受阻於異議人左前方汽車,旋即變換車道至異議人車前,異議人見狀立即煞車減速以保持安全車距,惟執勤警員竟於該車甫變換車道至異議人汽車前方之際,拍攝採證相片,以致造成異議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假象,本件舉發及裁處,均屬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小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時速九十公里時,前後兩車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為四十五公尺,於時速一百公里時,前後兩車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為五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以時速九十七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一五公里處之際,其車前方不足二十公尺處,確有另一車輛同向行駛等客觀事態,業據異議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雖異議人堅陳當時係因該車突自其車左後方超車,適遇前方有另輛自用小客車阻擋,旋即變換車道至其車前方,始造成二車前後距離不足之情況云云,惟當時係有一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下稱異議人車)之左側內車道前方二十餘公尺處同向行駛,另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則於異議人自用小客車前方十餘公尺處同向行駛,異議人車與乙車均係正常行駛於同一車道內,乙車之車身與該車道完全平行,行駛於該車道正中央,亦無任何車身偏斜或偏側行駛之甫切換進入該車道跡象,且異議人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等節,有上開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查,當時三車彼此間之相對前後距離既已極為接近,倘乙車確有係利用異議人車與甲車之間僅約二十餘公尺之極短間隙,驟然向右側斜駛切換進入異議人車道,且又適遭取締警員拍攝採證照片,衡情乙車自應有車身車身偏斜或偏側行駛之跡象,惟依本件取締警員所拍攝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情況觀之,乙車車身竟完全未顯現該等跡象,則推究其原因僅有二端:其一為取締警員拍攝採證照片之際,乙車已切換進入異議人車道行駛達相當時間及距離,惟異議人於乙車甫切換進入其車道之初,並未及時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嗣於二車緊接行駛之相當時間及距離內,仍未及時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最終取締警員拍攝採證照片時,異議人車仍未與乙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採證照片雖顯示異議人車之後方煞車燈亮起,惟異議人斯時始採取煞車減速措施,為時已晚),其二為乙車原本即行駛於異議人車前方,異議人疏未注意行車距離,以致取締警員拍攝採證照片時,異議人車未與乙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無論上述何種原因,異議人於其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之情形下,均有與乙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詎其遲至取締警員拍攝採證照片之際,仍緊隨乙車後方十餘公尺高速行駛,自堪認其確有疏未注意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殆無疑問,再參諸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異議人提出申訴之際,亦函覆稱:「‧‧‧查本隊執勤人員於未拍下違規車輛之前,均先觀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特別明顯之車輛,俟該車輛行至線內,其間並無其他因素導致後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始按鈕拍攝,整個違規過程是在員警嚴密監控下執行,如有他車變換車道致後方車輛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不會拍攝,此可以由照片中FC─7813號車之前車係正常行駛中,並無變換車道,得到印證」等語,有該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公警國二刑字第0九一000四四五三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既已具狀陳稱:「‧‧‧更何況問了,想當然而,該員警怕受處罰,保護自己的升遷,說謊也是人之常情。況且該天因為車輛不多,故員警因怕無『業績』,失去判斷的道德,也是人之常情‧‧‧」云云,本院爰認本件已無進一步傳喚實際執行取締任務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此益見異議人辯稱當時係乙車突然超車變換車道至其車前方,執勤警員即於乙車甫變換車道至異議人汽車前方之際,拍攝採證照片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騎乘機車不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其所陳各端,又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