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丁○○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自訴暨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妻 洪森 原本無需進行氣管手術,被告甲○○竟與被告丁○○、丙○○(二人另以判決不受理)三人共同基於重傷害及殺人之犯意,由丁○○診斷洪森之病情,而診斷錯誤,明知進行氣管手術會致人於死,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對洪森進行氣管手術,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丙○○即拔除維持洪森生命之呼吸器,以致於洪森於當日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殺人、重傷致死等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殺人、重傷致死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係博仁醫院之院長,醫學淺陋,任其手下妄作妄為,應負連帶責任,且被告丙○○之拔除洪森之呼吸器之行為,係依甲○○指示所為云云,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係聲請傳訊證人賴小姐到庭作證,以證明洪森之呼吸器係遭被告丙○○拔除之事實,惟觀之自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刑事追加自訴狀之陳述,自訴人係與證人賴小姐在電話通話中,證人賴小姐告以其係聽人說是丙○○拆去洪森之呼吸器云云,顯見證人賴小姐並非親眼目睹事實發生經過,僅屬傳聞證據,況且,縱使丙○○拆除洪森之呼吸器部分屬實,亦無從以此證明係經被告甲○○指示所為,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殺人及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從而,原審以本件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即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理由㈢均僅以其主觀臆測之詞片面指訴被告有與丁○○、丙○○共同殺人之犯行,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理由㈡所述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已依法具狀聲請檢察官承受訴訟云云。惟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然抗告人並無上開法條所舉情形,自不得聲請檢察官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詐欺、重傷害及共同殺人部分,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判決書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而依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抗告意旨所示,自訴人係就被告甲○○部分,原審予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表示不服,提起抗告,對於原審法院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丁○○詐欺、重傷害及共同殺人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並未於抗告意旨內聲明不服,亦未就該部分有何具體指摘,故自訴人對於被告丙○○、丁○○部分徒有抗告之形式而無抗告之理由,此部分自無可採,應一併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