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三八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二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里○○路由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欲前往竹東,途經新竹縣○○鎮○○里○○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未謹慎小心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葉秀榮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九六毫克之狀態下,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一九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左轉時,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讓甲○○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先行,由於雙方均有上述之疏失,甲○○見葉秀榮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轉時,未及時避煞,遂於上揭路口撞及葉秀榮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並因而致葉秀榮人車倒地,葉秀榮並受有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五趾趾骨骨折、左側第一趾趾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五公分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經東元綜合醫院鑑定葉秀榮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呈極重度植物人之狀態,為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葉秀榮之配偶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二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葉秀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乙○○○陳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被害人之酒精檢驗結果單、被害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灣省新竹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十六幀等在卷足稽。再查本件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足部第五趾趾骨骨折、左側第一趾趾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五公分等傷害,嗣經東元綜合醫院鑑定被害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已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而屬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東元綜合醫院及新仁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新竹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在卷足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被告竟違反上揭規定,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三八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且本案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避煞,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傷害,已詳述如前,顯見被告之前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重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依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抽取被害人血液測試其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結果為每公升○‧九六毫克等情,可見被害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騎乘機車之狀態,猶仍騎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則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係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行駛,至案發地左轉,被告則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從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等情,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跡情形相符,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騎車行經上揭路段左轉,其本應讓直行方向由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轉彎先行,是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前開肇事之交岔路口,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害人之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竹鑑字第九○一三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害人因此已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所受損害程度甚鉅、被害人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十月,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太重,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核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