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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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原係甲○○之配偶(二人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號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或以紙條書寫足令甲○○不安之文字。乙○○於收受該裁定後,仍自九十年七月下旬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在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之二甲○○住處大樓內電話線箱接線裝設錄音設備,竊錄甲○○設於臥房內專供甲○○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訊之非公開談話內容,騷擾甲○○對於生活通訊之隱密性,違反法院所為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經甲○○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報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辯稱:其前接獲私立東海大學之通知,為了解女兒蘇倖玉之行蹤而裝設錄取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之設備,惟自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即未再予錄音,乃因公事忙碌,疏未拆卸錄音設備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因發現住處大樓之電話線箱裝設有錄音機及連接線,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未發覺被告有啟動錄音設備之情形,亦未扣得任何錄有告訴人言論或談話之證物,有刑事案件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下了保護令後,妳是否有找到被告啟動錄音的證明?)八月五日會同警察來檢查時,是否有查到錄音帶要問警察。」(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已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定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罪嫌;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有違反法院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被告既僅在告訴人住處大樓之電話線箱裝設錄音機及連接線,而未啟動錄音設備,顯未對告訴人有直接或間接騷擾,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