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許汶欽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汶欽因需款花用,明知其無資力,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下旬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以下稱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洽談申請信用貸款事宜,惟因恐其年所得太低,且與金融機構往來績效不足,貸款資格不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委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高」姓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先由許汶欽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再由該「高」姓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境內,變造與新竹市第一信用合社不實存提款往來紀錄一紙後,將許汶欽所開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不屬於該存摺內頁之交易往來明細傳真予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作為債信證明,而行使該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社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正確性,並使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誤信許汶欽合於貸款資格而陷於錯誤。嗣許汶欽復夥同該「高」姓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該行辦理對保事宜,該行於對保後因誤信上開資料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許汶欽三十萬元。惟許汶欽於得款後至玉山銀行提出告訴前,僅繳納二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貸款款項,玉山銀行桃園分行遂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社查詢後,查知上開許汶欽所提出上開交易往來資料係變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汶欽固坦承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之「高」姓成年男子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辦理三十萬元信用貸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存摺交易資料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高」姓成年男子辦的,代價是貸得的款項每十萬他抽一萬元。這次伊貸三十萬元,伊給他三萬元,是高姓男子偽造存款紀錄,去跟玉山銀行辦的,伊並未與之共同變造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許汶欽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方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存入
新台幣一百元,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三九七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登記單(參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等相關資料,在卷足稽。㈡被告許汶欽於偵查時稱:(問為何貸款三十萬元還要花三萬元請他人代辦?)因
為伊的年所得太低,不符合銀行貸款的條件,所以伊找他人代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三三頁)等語;又被告復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之「高」姓成年男子指示,以一百元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社武陵分社開立上開帳戶後,將存摺交由該「高」姓成年男子後,由該高姓男子將偽造之前開帳戶存款紀錄傳真給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作為被告之資力證明,並由該高姓男子陪同被告前往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對保,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前揭偵卷第三三頁、第三八頁)。綜上,被告許汶欽明知其在前開帳戶僅有一百元存款,且年所得未達銀行貸款條件,被告基於與該高姓男子共同之犯意,先將前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社存摺交由該「高」姓男子變造該帳戶存摺交易往來紀錄,並將該變造後之帳戶存摺資料傳真予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供作被告之債信證明資料,而使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誤信該資料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款三十萬元,是被告與該「高」姓成年男子有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並因而使玉山銀行桃園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貸款,亦足證明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核准貸予被告三十萬元,償還期間計分為六十期,每月償
還金額非多,且被告所提國發機車行出具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在國發機車行工作之年所得高達六十五萬餘元;然被告於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撥款後,僅償還二期應分期償還之貸款後,即未再繳交應償還之款項,且均未出面處理清償貸款之事宜,復觀諸其以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而取得貸款信用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在辦理申請貸款前,已屬無清償能力,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仍以變造債信資料之私文書詐害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是被告具詐欺之犯意,至堪認定。
㈣按之現行銀行等金融行庫辦理小額貸款業務,手續應非繁複,一般而言,若申請
人符合相關申請之要件,僅需由申請人親自向銀行辦理,應即可順利獲得銀行核准貸款,即便委由一般民間代書辦理,費用亦應不高。本件被告竟委請該「高」姓成年男子辦理貸款金額三十萬元,並支付高達三萬元之費用,顯有違前述之一般常情,益證被告明知其資格不符,而需以變造不實債信資料,方可能獲得告訴銀行核准貸款,復以高價委由該「高」姓成年男子辦理,並由該「高」姓成年男子陪同前往對保,其與該「高」姓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難謂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汶欽對前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無製作之權,為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貸款,竟與他人共同將新竹市第一信用合社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即該信用合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加以變造其內容,並持以作為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證明,致使該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法條,惟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既已論述,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被告就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之「高」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變造之前開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一紙,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辦理申請貸款時,業經交付貸款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其尚未賠償保險公司之損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汶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