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錀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分別於(一)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八年訴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二)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六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三)七十四年六月八日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訴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四)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並經本院於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八十年聲減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八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六)八十二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次構成累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前,以其所有之錀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九四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於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愛七街口,以相同方法竊取乙○○所有車號00—二三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時為警盤查得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錀匙一把。經警察機關於該日(即十月二十二日)將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並將庚○○諭知交保釋放後,庚○○復承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在桃園市○○路與宏昌七街口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五0七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路某酒店與友人喝酒,至次日凌晨一時許始駕駛該車離去,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八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丁○○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四四0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三三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並有被害人甲○○、乙○○及丁○○所分別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足憑(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四四0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三三九號卷第二十三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錀匙一把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竊取前開丁○○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之事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三三九號卷)雖未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被告竊取前開甲○○及乙○○所有自用小客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於八十二與八十四年四月間,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及四年十月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訴字一三八五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等,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認定被告上開一案之前科誤為係二案之前科,並據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符比例原則,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多次前科,本件被告係於極短暫之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有事實欄內所述之多次前科,繼之再犯本件之竊盜罪,一犯再犯,於被查獲交保後又再行竊,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錀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審審理中,有未經檢察官到庭而為審判之違誤云云,惟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觀之原審之審判筆錄載明檢察官有到庭執行職務,且本件原判決既已因原審判決有前開不當之處,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予以改判,則原審判決既因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則對於原審訴訟程序究有無違誤之處,當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請求本院勘驗原審審判程序之錄音帶,核無必要。
四、又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認被告另分別涉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竊取 簡耀崧 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之汽車、同年四月二十日竊取戊○○停於新竹市○○路○段○○○巷內之車牌號碼為00—六七九二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縣、新竹縣市、桃園縣中壢市等地竊取 張淞豪陳思如段立蓮李明輝 、己○○、 黃智軍 等人之身分證件、駕照、行照、金錢,提款卡、健保卡及 溫銀財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0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偵查卷),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時許,敲破被害人 江世光 所有車牌號碼為00—四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竊取江世光所有之駕照、遙控器(二個)、行動電話之電池及打火機等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八三九號卷)。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及前揭汽車及汽車內之財物之竊盜犯行,辯稱:簡耀崧、戊○○所失竊之物係 葉錦雲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交付;車號00—六三七一號溫銀財所有汽車一部係向丙○○所購買而前揭張淞豪等人之證件亦係丙○○放置於車上;至於江世光之證件等物品,係當時向綽號「 阿寬 」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借車時就放在車內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稱葉錦雲之人確有涉竊盜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並為該院通緝,迄未查獲,有該院之回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丙○○亦因涉嫌竊盜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持有前揭各被害人所遭竊之財物,但此並不足以證明該等財物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請求併辦之犯行,因該等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應退回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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