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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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彥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4月7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3001166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彥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直壓槍KC-46HN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5日21時47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直壓槍KC-46HN),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扣案之直壓槍KC-46HN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玩具BB槍(直壓槍KC-46HN)1把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直壓槍KC-46HN)攻擊犬隻,係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並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直壓槍KC-46HN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敏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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