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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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林佩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基港刑警字第11300058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佩樺不罰。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16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鼎尚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之負責人,第三人 王志順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委由海速運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1批,原申報貨名為「五金配件」,惟經查驗,實到貨物均為「伸縮甩棍」216支,經內政部警政署113年3月28日警署行字第1130084777號函認定上開伸縮甩棍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是應以警械列管,需申請許可證,而該筆貨物之收貨電話為被移送人使用之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鼎尚公司之倉庫,應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指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本件貨物之收貨電話為被移送人所使用、收貨地址為鼎尚公司之倉庫、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檢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函、案貨照片及物流面單為據。惟訊據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辯稱:「沒有進口鋼(鐵)質伸縮警棍216支,我不認識王志順,可能是報關行或是大陸那裡的貨運公司搞錯了,我們公司進口貨物都是用公司名義進口,不會使用個人名義進口」等語。再查,本件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申報人為王志順,收件人為富酷轉 小楊哥 ,均非被移送人,無證據證明本件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申報人王志順、收件人 富酷轉小楊哥 等人與被移送人有關,則被移送人是否為輸入上開警棍之行為人,實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16支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文可證。是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16支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則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若羽